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02民初3862号
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8543642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红运花园六期1-2-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7437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通风防排烟、正压送风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位于资阳市车城大道三段京华国际一期的通风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的施工相关工作分包给原告,包括材料采购和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交付使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原告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通风防排烟、正压送风合同书》,载明“甲方四川新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资阳市刘家湾狮子山片区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一期)及安置房工程(京华国际一期)2.工程地点:资阳市车城大道三段。3、承包工程范围和内容:1号楼、2号楼、10号楼、11号楼、车库、安置房1-5栋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通风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工程所涉及的范围,包括材料采购和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交付使用,其中包括施工图中有不详、不明确,有错误或遗漏之处,乙方均应按相关规范将所涉及的通风防排烟、正压送风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其费用均已考虑包含在合同价之中(不含图纸外的任何内容)。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购买所涉及的材料,设备进行安装。工程造价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付款中有48600元是已抵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600元,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几处工程项目,其工程款已处理清结。四川新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工商变更为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资阳京华国际(一期)项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48600元,而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出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资阳京华国际(一期)项目工程款450000元已付清。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庭审质证认为2014年9月29日转款50000元需查实,其余款项已收到;2019年8月30日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450000元中有48600元抵扣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新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资阳京华国际(一期)项目工程款486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