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2665号
原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1759-0。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蔡鑫,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第8B幢1单元2004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262276-9。
法定代表人:汪龙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全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蔡鑫,被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全生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被告桂冠花园的法定代表人汪龙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全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与被告桂冠公司签订关于宁国市桂冠花园多层及小高层土建及水电工程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桂冠花园项目1-8#,11-13#楼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总共640天,合同价款1680万元。当日,原告与项目承包人官毛毛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官毛毛负责施工。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桂冠花园小高层及三层土建及水电工程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桂冠花园项目2#、11#楼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总共300天,合同价款为600万元。4月16日及7月7日,被告与官毛毛签订桂冠花园项目1-8#、11-13#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增加造价的会议纪要,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并约定违约金。2013年9月,原告将全部工程完成。10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3060万元,同时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1万元未付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桂冠花园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系因原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贵达公司、被告汪龙胜及官毛毛(曾用名:官太毛)均认可“官毛毛系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关于桂冠花园决算会议纪要一份,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龙胜庭审陈述,故仅对该份证据中的工程款3060万元予以认可。
桂冠公司提交的证据:
1、逾期交房违约金登记表一份,工期延误违约金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房屋维修费的产生,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桂冠公司与“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宁国市桂冠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国市桂冠花园工程地点:宁国大道一、二号地块工程内容:桂冠花园多层及小高层土建及水电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11-13#楼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4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壹仟陆佰捌拾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施工补充协议》……”。同年6月30日,桂冠公司与“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桂冠花园2#、11#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300天即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合同金额暂定为600万元。
2010年4月16日,被告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官毛毛(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为:宁国市桂冠花园。……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三、承包范围:土建(含水电)……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计算工程总价:钢材已按4000元/吨计算。1、土建1#3#5#6#8#11#12#13#楼建筑面积约20900平方,单价700元/平方,14630000元。2、土建2#4#7#(小高层)面积约15000平方,单价820元/平方,总价12300000元。土建合计26930000元。……十六、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工程进度款及时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超过十五天后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按年息1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至2012年12月,案涉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龙胜及程少华、江进福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官毛毛2011年6月29日就该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造价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同意增补工程造价300万元。
2013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龙胜及程少华、江进福、施建中与官毛毛再次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决算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官毛毛在桂冠花园项目1-8号、11-13号承建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一致同意全部的工程决算总造价款为叁仟零陆拾万元整(¥3060.00万元),附结算表一份。……五、工程质量保修金留伍拾万元。保修金支付方法分批分期,并按宁国市质检部门规定执行付款。六、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结算认可签字生效后,2013年10月20日付40万元工程结算款,在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结算款……”。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610000元。
另查明,“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原告提交的决算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工程款确定的依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该纪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龙胜在庭审中称该纪要属实,后因双方对延期竣工违约金、房屋维修费问题存在争议而作废,故根据被告的庭审自认,可以认定该纪要的真实性;二、被告辩称该纪要作废的理由系双方对延期竣工违约金及房屋维修费的确定未达成合意,但并未提及对工程造价款有异议。而工程造价款的确定系案涉工程量予以核算,与延期竣工违约金及房屋维修费并不冲突。综上,本院仅对该纪要载明的工程决算款30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纪要原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纪要载明的工程款给付时间不予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同时,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年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53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慧
附1:证据目录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3、项目征收意见一份;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十一份
5、官毛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6、电话记录一份(被询问人汪龙胜);
7、电话记录一份(被询问人官毛毛)及质证电话笔录二份(被询问人汪龙胜、王虎成)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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