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毛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4027号
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第8B幢1单元2004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2622769E。
法定代表人:汪龙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1759-0。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毛毛,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公司)、官毛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龙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被告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原告、被告贵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在宁国市开发的桂冠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贵达公司施工。被告贵达公司后明确由被告官毛毛承建该工程。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及施工期限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特别约定:“该项目施工总工期在2011年1月30日前全面竣工验收。工期以每栋甲方开工通知日期为开始工期计算(多层楼每栋开工到竣工为240天,小高层每栋开工到竣工为300天)。若乙方提前竣工,甲方按提前之天数每天奖励乙方2000元,否则未按期竣工每天罚乙方2000元”。因被告承建的1-8号、11-13号楼逾期竣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负面影响。经测算,被告逾期竣工时间合计约174个月。双方多次就违约责任进行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贵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官毛毛已经就违约的责任进行了协商,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了逾期交房所负的违约金;2、被告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官毛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4日,原告、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建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11#-13#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40天;合同价款暂定16800000元。2010年4月1日,监理部门向宏达公司发出开工令,认为桂冠花园1#、3#、4#、5#、6#、7#、8#、12#、13#楼可以开始施工。6月25日,监理部门再次向宏达公司发出开工令,认为宏达公司关于桂冠花园2#、4#、11#楼已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同意其于当日起开始实施。2010年4月16日,原告、被告官毛毛(宏达公司的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负责人)签订“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及11-13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宏达公司承建宁国市桂冠花园工程;工程为1#-8#、11#-13#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其中1#、3#、5#、6#、8#、11#、12#、13#为多层,2#、4#、7#为小高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工程量合计26930000元,水电安装费1723200元;该项目施工总工期计划在2011年1月30日前全面竣工验收。工期以每栋甲方(原告)开工通知日期为开始工期计算(多层楼每栋开工到竣工为240天,小高层每栋开工到竣工为300天)若乙方(宏达公司)提前竣工,甲方按提前之天数每天奖励乙方2000元,否则未按期竣工每天罚乙方200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汪龙胜、被告官毛毛等召开关于《桂冠花园》项目工程增加造价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双方同意增加项目1号楼至8号楼、11号楼至13号楼及大门的建筑材料及人工费300万元;如果乙方延误工期使该项目不能竣工验收,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南块(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2号楼的7轴-12轴范围)延期按每幢每天叁仟元计算。北块(6号楼、7号楼、8号楼、13号楼、12号楼的1轴-6轴范围及大门)延期按每幢每天贰仟元计算;如延误工期,违约金在增补工程造价款内抵扣。
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分幢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3#、5#楼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4#、11#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6#、7#、8#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2#、13#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综合验收,至2014年6月,环境保护局、公安消防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同意予以综合验收。
2013年10月6日,汪龙胜、被告官毛毛等人召开关于桂冠花园决算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注明“官毛毛在桂冠花园项目1号-8号、11号-13号楼承建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一致同意全部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叁仟零陆拾万元整”。
“贵溪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更名为“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日,被告贵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61万元。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辩称被告贵达公司工期延误,要求对延期竣工违约金进行计算。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188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贵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告知原告可就延期竣工违约金另行主张。现原告以被告延期竣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事实:
被告贵达公司辩称当事人已对迟延交付违约金进行了协商,并予以扣除。并举证工程预算书、桂冠花园结算汇总表。然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官毛毛签订的“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及11-13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关于《桂冠花园》项目工程增加造价会议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贵达公司系由宏达公司更名,宏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概括承接。被告官毛毛系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负责人,被告贵达公司对其签约等行为予以认可,其案涉权利、义务由被告贵达公司概括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及11-13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部分内容约定不一,但当事人对二份合同均无异议,且“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及11-13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订于后,故以该协议约定为准。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被告贵达公司应承担迟延违约责任。根据“宁国市《桂冠花园》项目1-8及11-13栋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关于《桂冠花园》项目工程增加造价会议纪要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贵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超过70万元。综合考量案涉工程的价款、被告贵达公司的违约情节,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贵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官毛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贵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然(2016)皖188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被告官毛毛系被告贵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承包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贵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给付工期迟延违约金,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诉讼时效期间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完成综合验收,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故原告的本次诉讼虽已超过三年,但其在(2016)皖1881民初2665号民事诉讼中提起要求对延期竣工违约金进行计算。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贵达公司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官毛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雪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惠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终端、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