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81民初2102号
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第8B幢1单元2004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262276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沿河东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7***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与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贵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327146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桂冠花园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将桂冠花园项目房屋出售后,出现了大面积的屋面及墙体漏水、开裂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拒绝。后物业公司统一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原告共垫付维修费用及公共区域的维修资金共计327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贵达公司辩称,根据规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通知我们去维修,但是他们没有通知,因此,对于是否已经维修以及发生的费用我们都不清楚。且原告维修的费用已经超出了我们的成本,并且原告与住房户达成的费用协议不应计算在内,因此,原告诉请无证据证实,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8)皖18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桂冠花园小区房屋质量维修情况登记表48份、维修收款收据48份、补充协议10份、维修清单1份。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3月8日对6幢2单元402室进行维修时,另补偿业主*****10000元,该笔补偿系对装饰延期的补偿,不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3月20日,对1幢4-8间商铺延期交付的补偿4000元,不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5月20日,对3幢3单元601室进行维修时,补偿业主江定发30000元,该笔补偿系对延误装修工期的补偿,不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9月16日对2号楼门面房卷闸门的更换费用1280元,该卷闸门被风吹坏,不应计入维修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1月6日对11幢门面房室内砖头等垃圾清理费用600元,该费用亦不属于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2月18日,对7幢1003室进行维修时,补偿业主***13000元,该笔补偿款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3月28日,对化粪池清理费用1200元,该费用不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8月7日对5幢1单元602室进行维修时,另补偿业主***2000元,该笔补偿款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5日对未售房屋及公共部分的维修,因无业主签名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三笔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3幢3单元601室进行维修时,仅有原告与维修单位签订的协议,无发票或收据相印证,故对该笔费用84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共有75480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冠公司与被告贵达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桂冠花园项目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该工程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验收合格。原告出售桂冠花园小区房屋后,2013年3月份开始,业主及物业公司反映,出现了屋面及墙体漏水、开裂等房屋质量工程情况。原告遂要求物业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核实,并统一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垫付维修费用251666元。另原告最后一次垫付维修费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确保所交付房屋的质量,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27146元中,有75480元不属于直接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维修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51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宁国市桂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被告江西贵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束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