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涛,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巴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工程施工任务单存在工程内容、项目不一致;二审未对双方全部结算单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二审对被申请人提交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其与中冶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一,从法律要件看,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结算应当采取何种形式进行特别约定;其二,就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在以往的结算中也存在结算单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和未加盖公章的情形;其三,就中冶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所具备的要素看,其上有中冶公司工程负责人、材料负责人、结算负责人的签字,中冶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而且该结算单也附有工程明细及其他结算材料,中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工程明细及结算材料的真实性。故,申请人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吴若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伍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