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
法定代表人:余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移生,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延长线沙湾村**
负责人:姚科海,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原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告知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桥建公司与巴河公司、保利武汉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遗漏当事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本案中,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既是与桥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又是与巴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2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龚治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