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侯马市鸿亿三钢租赁站与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81民初1059号

原告:侯***亿三钢租赁站,经营场所:侯马市北郭马村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福生,男,1969年7月3日,汉族,现住侯马市北郭马村北50米,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侯***亿三钢租赁站(以下简称鸿亿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河公司依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退还租赁物(扣件29809个,钢管47012.9米,顶丝1950个,套筒45个);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丢失物件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140652.69元)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建设山西立恒厂内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日租金分别为0.011元/米、0101元/个、0.026元/个。租赁费按月结清,如有拖欠,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如未能按时付清租赁费,每延期一日,按当月租赁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巴河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有被告委托接收人的签字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材料扣件29809个、钢管47012.9米、顶丝1950个、套筒45个和租赁费39852.69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及《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证实被告未向原告退还钢管47012.9米、扣件29809个、顶丝1950个、套筒45个,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退还的建筑材料是否灭失,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表明,截止2019年6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为87898.44元、扣件租赁费为44271.37元、顶丝租赁费为7655.7元,装卸费800元,合计140625.51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租赁费,现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40625.51元,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套筒租赁费28.98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套筒事项,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亿三钢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亿三钢租赁站钢管47012.9米、扣件29809个、顶丝1950个、套筒45个,并承担租赁物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参照租赁合同从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26元/个)。

三、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亿三钢租赁站租赁费4062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625.5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侯***亿三钢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