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1692号
原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
法定代表人:余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移生,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延长线沙湾村**
负责人:姚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与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武汉分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移生,被告保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庭、李玉荣,被告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曾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桥建公司将本期工程进度款4182702.32元及后期结算余款直接支付给巴河公司,并由巴河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保利武汉分公司、桥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桥建公司发包给保利武汉分公司的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项目,已由巴河公司建造完毕。该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11月1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425224.81元。桥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8月11日向保利武汉分公司支付进度款13000000元、5700000元,保利武汉分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已支付给巴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咨询意见书,本期桥建公司应向保利武汉分公司支付进度款4182702.32元。因保利武汉分公司不能办理相应税务业务及对外支付结算业务,致使上述进度款至今未能正常收支,阻碍巴河公司工程款回收,巴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巴河公司撤回由其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武汉分公司口头辩称,对巴河公司起诉金额无异议,本案工程已完成,桥建公司应尽快将款项支付给巴河公司。本案工程是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总公司)承接的,但该公司在武汉的合同由保利武汉分公司执行。
被告桥建公司口头辩称,桥建公司未与巴河公司、保利武汉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巴河公司无权对桥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款项。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桥建公司与保利总公司签订的,保利总公司现在还存续,桥建公司只能与合同相对方结算,且合同约定工程不能擅自分包。保利总公司现更名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遗漏了该公司。桥建公司系代建政府项目,应由合同相对人开具发票,巴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桥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情况。
经审理查明,桥建公司为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单位。2010年9月16日,桥建公司、保利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桥建公司将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保利总公司,工程范围为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东湖欢乐谷高压入地工程设计图土建主体部分电力隧道KEO+583-KEO+937.75及KSO+210-KSI+688.4,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合同价款26503223元;专业工程可进行分包,但保利总公司须在分包前提供拟分包单位资质、营业执照、业绩、派驻现场人员、施工方案等资料报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批准后,才能签订分包合同,并须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分包合同副本;保利总公司向桥建公司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桥建公司按月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将在桥建公司审批保利总公司月进度资料合格、且符合市城投集团资金管理中心支付管理规定后的56日内支付,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报告金额在90%以内控制支付,待质保期满、工程移交且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批复后,根据城投资金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支付尾款。
2010年10月8日,保利总公司与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利总公司将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的土方、支护、隧道硂、钢筋、模板工作分包给巴河公司,分包工作期限100天,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8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海斌,该合同对巴河公司完成各项工作的期限、要求以及劳务报酬的支付进度、金额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
同日,保利武汉分公司(当时的企业名称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与陈海斌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保利武汉分公司将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联合承包给陈海斌施工,工期为100天,结算付款方式按保利武汉分公司与业主合同执行。
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于2010年12月1日开工,于2011年5月16日竣工,于2011年6月18日验收。
2011年4月25日,保利总公司向桥建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保利总公司承建的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项目,现委托保利武汉分公司项目部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各项管理工作及办理一切财务手续和收款。
2011年4月21日、2011年8月11日,保利总公司分别向桥建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载明工程项目为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金额分别为13000000元、5700000元。桥建公司向保利武汉分公司支付了上述13000000元及5700000元。保利武汉分公司收到款项后,从中扣除管理费,剩余款项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7日向巴河公司支付12649000元、5574600元、130000元。
保利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保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5日,保利总公司、桥建公司及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审定结算造价为25425224.81元。
庭审中,巴河公司陈述陈海斌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负责人,其代表巴河公司。桥建公司确认差欠付至90%的尾款部分。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合同价款中10%质保金尚未进入财政批复阶段。
诉讼中,陈海斌向本院陈述其是巴河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巴河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对本案工程款不主张权利,同意巴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委托函、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银行进账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企业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湖欢乐谷高压线入地电力通道工程(二标段)由桥建公司承建,其将工程发包给保利总公司,保利总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巴河公司,并与巴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保利总公司下属保利武汉分公司也与陈海斌签订承包责任书,将同一工程发包给陈海斌,保利总公司及保利武汉分公司转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桥建公司与保利总公司协议书中对分包的约定,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保利武汉分公司与陈海斌签订项目责任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保利总公司承担。诉讼中,巴河公司及陈海斌均确认陈海斌系巴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订项目责任书的行为代表巴河公司,陈海斌亦确认其不主张本案工程款,同意由巴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确认分包合同的施工主体为巴河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5月16日竣工,于2011年6月18日验收,桥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工程造价为25425224.81元,桥建公司应支付90%的进度款22882702.33元,扣除已支付的18700000元,还应支付4182702.33元。对于巴河公司是否有权向桥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巴河公司不是发包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工程分包合同,保利总公司有向巴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保利总公司作为发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及时向桥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巴河公司在保利总公司或保利武汉分公司怠于向桥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且保利武汉分公司认可桥建公司应向巴河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桥建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巴河公司要求桥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182702.32元予以支持。巴河公司还请求同时判令桥建公司向其支付后期结算余款,因工程10%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巴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2702.3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2元,减半收取20131元,由原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3.1元,被告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