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3323号
原告: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
原告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河北腾是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施工并保证质量,被告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额90%,并于3个月内付清尾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20年10月15日对账之日起尚欠付货款本金860166.02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今拖欠的货款本金860166.02元及利息34568元(以86016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为《交通工程产品买卖合同》,系对特定工程项目中建材采购的合同约定,且针对工程内购销事项约定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为: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甲见村至苗拱村。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案涉《交通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工程产品买卖合同》仅约定了工程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河北省景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游项英
书 记 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