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850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红,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152031),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9349311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道2号西区1-6号六连。
负责人:汪细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红,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王啸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100元;2.判令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418.02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82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04518.02元;3、诉讼费由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天津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项目,后该公司将劳务全部发包给巴河公司,巴河公司任命汪细年为巴河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12年9月,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将金钟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楼28号、29号的公共部位涂料施工项目交由***施工,***于2013年年底完成了施工。2014年1月22日,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军与***进行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73800元。截至起诉之日,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共计支付***91700元,余款82100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辩称,***是否承接涉案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虽然二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但28、29号楼的施工是左健完成的,二被告所有结算款均支付给左健,而且向左健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现在不欠任何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因左健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总包单位对二被告结算扣款500000元,该质量责任应由左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
1、结算单1张;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
上述证据证明***与巴河天津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军对账的事实和工程价款,被告认可欠款总数,曾经打款及剩余部分未支付的事实。
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对***提交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
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分摊费用确认单一份;
2、往来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总包单位在结算时,因为质量问题扣除巴河公司50万元质量维修费。
***对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图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巴河公司是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参与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2014年1月22日,***与陈军签署结算单,内容为:***在大毕庄还迁工程28、29号楼做公共部位涂料,单价每平方米14元,每栋楼6100平方米,2栋楼,共计170800元。另内墙抹灰起壳、起沙恢复乳胶漆墙,经双方协商,十个工,每个工300元,合计3000元。总计173800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已借支11700元。陈军签字确认。结算单下方写有:2014年1月26日付70000元。陈军在该内容下方再次签字确认。
***与汪细年有如下微信聊天内容:
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汪细年发送上述结算单照片,汪细年:“欠8万多”“看上面,陈军条子”“一分没付你吗”***:“汪总:您看你就给他们付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了,麻烦您把左总这边的钱给我多安排点,谢谢”。
2018年2月13日,***:“汪总帮我转一下撒”,汪细年:“没回家,在高速上”,***:“汪总不要搞忘了哦”。
2018年2月14日,汪细年:“忘不了,还有笔没到账,得明下午转,放心”。
2018年2月15日,汪细年:“兄弟在吗”“兄弟卡号农行的发过来”,***发送了账户信息。
***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2月8日收款1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收款70000元,2018年2月4日收款10000元,***称还收到部分现金,共计91700元。二被告确认2018年2月4日是汪细年支付的10000元。
另查明,巴河天津分公司是巴河公司的分支机构,汪细年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二被告称巴河公司在天津有业务时,汪细年负责天津的市场运作。二被告提交的分摊费用扣除确认单中,汪细年以分包人的身份签字。
本院认为,***将陈军签署的结算单发送给汪细年后,汪细年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在***索要工程款时做出了积极付款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以行为表示认可陈军签署的结算单;而汪细年作为巴河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运作,***完成的施工成果属于巴河公司分包的涉案项目一部分,故汪细年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巴河天津分公司,案涉结算单的内容对巴河天津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巴河天津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巴河天津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巴河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依法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主张自结算单签署次日起计算利息,但***未举证证明陈军签署结算单时已取得二被告的授权,此时结算尚未完成,直到汪细年2018年才通过微信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调整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00元;
二、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