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494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彭国彪,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彭国彪、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中国一冶集团城市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被告***,被告一冶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徐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彪、被告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11670元;2.***向***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彭国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巴河公司、一冶城建公司在欠付***、彭国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巴河公司从一冶城建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2号地17、18、26、2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转包给***,***再将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及部分装修发包给***。2012年12月23日,***与***进行了结算,彭国彪在结算书和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236670元,此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付111670元。***多次向***索要工程款,但其一直以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等理由推脱。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从巴河公司承接土建劳务工程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施工,彭国彪只是受***雇佣提供劳务,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第二,***与巴河公司之间一直未办理结算,巴河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第三,2012年底结算后,***已经将结算证明文件交给巴河公司,此后巴河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此欠付工程款应由巴河公司继续支付。
一冶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一冶城建公司与***及***、彭国彪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一冶城建公司与巴河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一冶城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彭国彪、巴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一冶城建公司与巴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冶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农民安置用房2、4号地住宅建设工程中的2号地块17至20号、26-29号楼栋的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施工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巴河公司,严禁巴河公司再次分包或转包。
2012年6月10日,巴河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巴河公司将上述地块17、18、26、27楼房土建工程以内部劳务形式委托***施工,***承担所有巴河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事项及义务;巴河公司提供钢筋、砼、砂及水泥材料,其他由***自行承担;巴河公司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进度款,每次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巴河公司收取剩余管理费及税金,余下所有结算工程款支付给***。
2012年3月29日,“湖北巴河一队彭国彪”(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地块17、18、26、27四栋住宅楼装修劳务承包给乙方,具体包括内外墙抹灰及墙地面装修等;单价按每建筑平米85元计算,结算方式按一冶城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模式,工程完工扣除5%质保金。
2012年12月23日,彭国彪与***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按照每建筑平米59元,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49000元,扣除人工费425329元,剩余236670元。同日,彭国彪又向***出具一份《工程尾款欠条》,承诺工程尾款236670元,争取在2013年1月底到位。
2016年2月***到相关部门信访,称其给***干活,拖欠236670元,***已给付125000元,尚欠111670元。
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巴河公司、一冶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7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6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冶城建公司与巴河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巴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既违反其与一冶城建公司之间“禁止再次分包或转包”的合同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与***之间再次进行劳务分包,亦应认定无效。鉴于***已经完成施工,且进行结算,其有权依据结算文件向***主张劳务价款补偿。彭国彪虽然在结算文件上签字,但综合考虑劳务转包以及***此前维权情况,***主张彭国彪与***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要求彭国彪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巴河公司违法进行劳务分包,其与***负有共同过错,且二者尚未结算完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劳务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要求一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按照结算文件承诺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欠付款项,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1670元,并以1116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721.5元,由被告***、巴河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秋香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494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彭国彪,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彭国彪、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中国一冶集团城市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被告***,被告一冶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徐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彪、被告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11670元;2.***向***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彭国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巴河公司、一冶城建公司在欠付***、彭国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巴河公司从一冶城建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2号地17、18、26、2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转包给***,***再将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及部分装修发包给***。2012年12月23日,***与***进行了结算,彭国彪在结算书和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236670元,此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付111670元。***多次向***索要工程款,但其一直以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等理由推脱。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从巴河公司承接土建劳务工程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施工,彭国彪只是受***雇佣提供劳务,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第二,***与巴河公司之间一直未办理结算,巴河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第三,2012年底结算后,***已经将结算证明文件交给巴河公司,此后巴河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此欠付工程款应由巴河公司继续支付。
一冶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一冶城建公司与***及***、彭国彪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一冶城建公司与巴河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一冶城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彭国彪、巴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一冶城建公司与巴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冶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镇农民安置用房2、4号地住宅建设工程中的2号地块17至20号、26-29号楼栋的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施工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巴河公司,严禁巴河公司再次分包或转包。
2012年6月10日,巴河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巴河公司将上述地块17、18、26、27楼房土建工程以内部劳务形式委托***施工,***承担所有巴河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事项及义务;巴河公司提供钢筋、砼、砂及水泥材料,其他由***自行承担;巴河公司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进度款,每次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巴河公司收取剩余管理费及税金,余下所有结算工程款支付给***。
2012年3月29日,“湖北巴河一队彭国彪”(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地块17、18、26、27四栋住宅楼装修劳务承包给乙方,具体包括内外墙抹灰及墙地面装修等;单价按每建筑平米85元计算,结算方式按一冶城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模式,工程完工扣除5%质保金。
2012年12月23日,彭国彪与***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按照每建筑平米59元,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49000元,扣除人工费425329元,剩余236670元。同日,彭国彪又向***出具一份《工程尾款欠条》,承诺工程尾款236670元,争取在2013年1月底到位。
2016年2月***到相关部门信访,称其给***干活,拖欠236670元,***已给付125000元,尚欠111670元。
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巴河公司、一冶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7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6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冶城建公司与巴河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巴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既违反其与一冶城建公司之间“禁止再次分包或转包”的合同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与***之间再次进行劳务分包,亦应认定无效。鉴于***已经完成施工,且进行结算,其有权依据结算文件向***主张劳务价款补偿。彭国彪虽然在结算文件上签字,但综合考虑劳务转包以及***此前维权情况,***主张彭国彪与***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要求彭国彪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巴河公司违法进行劳务分包,其与***负有共同过错,且二者尚未结算完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劳务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要求一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按照结算文件承诺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欠付款项,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1670元,并以1116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721.5元,由被告***、巴河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秋香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