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江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道2号西区1-6号六连。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巴河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8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巴河公司认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是案外人**不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调查。目前为止,***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据显示***参与了其所述的工程施工。2.***应当向**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并非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如果***是**聘请的,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工程款,而应当是工资。即***在本工程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案外人**所聘请的工人,其与**之间可能存在雇佣的关系。因此,针对本案所涉款项,***仅有权向**主张支付工资,而不能向巴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对于工程本身,除了简要陈述施工范围,一审法院也没有向***询问具体的进场时间、施工过程、交工验收时间、结算过程等。一审法院在上述问题中对于双方的关键性争议,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就直接进行了推定,巴河公司实难信服。二、***的证据严重不足,断章取义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整个工程案件的唯一证据。1.***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自己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自己实际参与了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并应当就有权向巴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地位进行举证证明。2.聊天记录不能推定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一审法院仅依靠聊天记录即认定巴河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巴河天津分公司经理***与***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在巴河公司与***间存在案外人**,巴河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完成,***与巴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这进一步证实了巴河公司所述事实情况为真实的。***向巴河公司主张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2月,与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间相差甚远,足以证明***一直向**主张工资。即使巴河公司曾向***转账10000元,也仅是以个人名义、出于安抚角度代**先行垫付的,并不能简单的视为巴河公司认可***所提交的结算单或巴河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签署结算单的人到底是哪方的人,结算标准是什么,是本人签的还是自行签署的也没有查清。从一审判决来看,整个判决的依据仅为2018年2月***突然找到***微信聊天的简短几页记录。对于这样的判决,巴河公司不能信服。三、一审法院既推定了***是本案的施工人,又认为巴河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严重偏袒***利益而忽视巴河公司权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巴河公司已将相关的劳务费全额支付给**,总包单位也曾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扣巴河公司500000元扣款,相关分摊费用确认单和往来收据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四、关于利息问题,没有任何出处约定了款项付款时间,更不应计收。在款项本金不应计收的前提下,利息也不应计收。更何况,没有任何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特别说明一下,在一审中一审法官高法官在开庭时与***进行将近半个小时电话通话,对本案的事实应该是查得相当清楚的。
巴河天津分公司述称,同意巴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100元;2.判令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418.02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82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04518.02元;3.诉讼费由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河公司是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参与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2014年1月22日,***与**签署结算单,内容为:***在***还迁工程28、29号楼做公共部位涂料,单价每平方米14元,每栋楼6100平方米,2栋楼,共计170800元。另内墙抹灰起壳、起沙恢复乳胶漆墙,经双方协商,十个工,每个工300元,合计3000元。总计173800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已借支11700元。**签字确认。结算单下方写有:2014年1月26日付70000元。**在该内容下方再次签字确认。
***与***有如下微信聊天内容:
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上述结算单照片,***:“欠8万多”“看上面,**条子”“一分没付你吗”***:“**:您看你就给他们付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了,麻烦您把**这边的钱给我多安排点,**”。
2018年2月13日,***:“**帮我转一下撒”,***:“没回家,在高速上”,***:“**不要搞忘了哦”。
2018年2月14日,***:“忘不了,还有笔没到账,得明下午转,放心”。
2018年2月15日,***:“兄弟在吗”“兄弟卡号农行的发过来”,***发送了账户信息。
***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2月8日收款1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收款70000元,2018年2月4日收款10000元,***称还收到部分现金,共计91700元。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确认2018年2月4日是***支付的10000元。
另查明,巴河天津分公司是巴河公司的分支机构,***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称巴河公司在天津有业务时,***负责天津的市场运作。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分摊费用扣除确认单中,***以分包人的身份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将**签署的结算单发送给***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在***索要工程款时做出了积极付款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以行为表示认可**签署的结算单;而***作为巴河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运作,***完成的施工成果属于巴河公司分包的涉案项目一部分,故***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巴河天津分公司,案涉结算单的内容对巴河天津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巴河天津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巴河天津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巴河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依法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主张自结算单签署次日起计算利息,但***未举证证明**签署结算单时已取得巴河公司、巴河天津分公司的授权,此时结算尚未完成,直到***2018年才通过微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00元;二、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签署的结算单发送给***后,***并未提出异议,在***索要工程款时做出了积极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已经以其行为表示认可**签署的结算单。同时,***作为巴河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运作,案涉结算单的内容对巴河天津分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完成的施工成果属于巴河公司分包的涉案项目一部分,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巴河天津分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巴河天津分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巴河天津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巴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巴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依法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调整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巴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