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1369号
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16336145。
法定代表人:卓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吴善宇,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林丽,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江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尚东国际公馆38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5901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安市南亮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598407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宇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尚东国际公馆38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1819048Q。
法定代表人:吴善宇。
被告:吉安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尚东国际公馆38栋三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78218089。
法定代表人:吴善宇。
被告: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敖城镇毓芳村委岭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5KHP79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吉安市南亮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亮幕墙公司)、江西宇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翼公司)、吉安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峰宇公司)、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10日为178624.85元,此后按月利率12.468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原区(房权证:吉房权证青原字第*、*号,面积210.07㎡)、青原区(房权证号:吉房权证青原字第*,面积22.81㎡)、永丰县市民广场西侧(财富广场*幢*号)商铺(房权证号: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号,面积130.86㎡)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南亮幕墙公司、宇翼公司、峰宇公司、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全额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九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支付、还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最高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根据被告的需要,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年调整;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同日,被告***、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南亮幕墙公司、宇翼公司、峰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与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保证期间为两年(具体起算日详见合同第3.1-3.3条)。
三、同日,被告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担保范围中最高主债权额为不超过本金3700000元及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9日外,其他内容均与***、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南亮幕墙公司、宇翼公司、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四、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权下:1、位于青原区(房权证:吉房权证青原字第*号,面积210.07㎡,不动产单元号:*);2、位于青原区(房权证号:吉房权证青原字第*,面积22.81㎡,不动产单元号:*);3、位于永丰县市民广场西侧(财富广场*幢*号)商铺(房权证号: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号,面积130.86㎡,不动产单元号:*)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四、2017年8月16日,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归还该笔贷款并向原告申请续贷。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其发放4000000元借款,***归还该笔借款后又向原告申请续贷。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发放了三笔借款,共计3700000元。其中编号为0200008201601723005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4‰;编号为0200008201601723006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5‰;编号为0200008201601723007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5‰。上述三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五、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5月31日与原告及其余各被告签订了借款重组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重组至2020年5月31日止,重组借款利率按协议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长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如未按期还款,在重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六、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246120.3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权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按照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4条的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南亮幕墙公司、宇翼公司、峰宇公司、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10日为246120.38元,2020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4688‰计算);
二、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权下位于青原区(房权证:吉房权证青原字第*号,面积210.07㎡,不动产单元号:*)、位于青原区(房权证号:吉房权证青原字第*面积22.81㎡,不动产单元号:*)、位于永丰县市民广场西侧(财富广场*幢*号)商铺(房权证号: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号,面积130.86㎡,不动产单元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南亮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宇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峰宇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南亮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宇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峰宇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9元,由被告***、***、吴善宇、林丽、江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南亮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宇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峰宇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县南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泽庆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胡友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阚常绢
书记员庄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