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243号 原告: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四单元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共计1199544.36元(本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原告鼎坤公司就***消防中队及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在本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以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鼎坤公司借款1199544.36元(本息)。施工结算后本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以上借款均为***消防中队及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产生,现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鼎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日,原告鼎坤公司就***消防中队及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以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鼎坤公司借款。2020年6月5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从2020年6月5日开始按每月3分钱利息计算。到还款当天结清,赶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2020.6.5”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收款人为“***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68000元,备注“用途:付***消防队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材料款”。2020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按每月3分钱利息计算欠款与利息,于2020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2020.6.15”。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借款”。2020年8月4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的中信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元,备注“用途:付***消防队建设项目机械租赁费”。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人工费”。2021年7月8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我***借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整)。于2018年7月2日付于***,该笔借款由我***于2021年10月8日偿还。出借人: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时间:2021年7月8日”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出具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6201041969********)现借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名称)现金叁拾***仟元整(36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还清本息(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利息为一份;如到期未全额返还本息,本人***愿出让自己西固茶园两年的经营权作为抵押,两年经营所得归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在自愿情况下签署,本借据有法律同等效力。出借人: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时间:2021年7月8日”的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兰州银行账户内转账270015.22元,备注“用途:付***消防队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商砼费”。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收款人“甘肃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6909元,备注“用途:***消防中队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材料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借款人***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以及366000元的借条,原告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条时间、金额基本一致,虽然收款人为不同主体,但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此予以采信。2021年7月8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兰州银行账户内转账270015.22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收款人“甘肃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6909元,两笔转账合计366924.22元,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66000元,故本院认可该笔借款为366000元。综上所述,出借人鼎坤公司共计向借款人***借款584000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本院认为欠条系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实际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代表借款或借用合同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该两份欠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行起诉。 二、对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5日借款分别为68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4日、2021年7月8日借款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中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该两份借条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21年7月8日,借款为366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一分即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鼎坤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199544.36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97.95元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584000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负担3796元(584000元÷1199544.36元×7797.95元),原告鼎坤公司承担400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84000元及利息(以366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鼎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97.95元,由原告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1.95元,由被告***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占总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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