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304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特别授权),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1200310904467。
被告: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小区观涛苑商屋3-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822726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1711166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1311783986。
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45075416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女,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立建筑公司)、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被告永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永立建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钒钛高新产业园区中水回用项目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报酬为由被告提供食宿,按天计算工资。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不〔201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永立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被告成都市政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攀枝花钒钛高新产业园区中水回用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永立建筑公司的。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为完成该项目临时招聘了原告等人。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承认原告***及被告永立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用工单位是被告永立建筑公司,被告成都市政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永立建筑公司、被告成都市政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立建筑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受被告永立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永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立建筑公司关于被告永立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釆纳。被告成都市政公司关于其不是用工主体,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对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