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战友荣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陶刚、雷正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执异136号
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办事处吴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顺林,湖北战友荣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游步道工程款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1、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与被执行人***没有关系,2017年1月30日我公司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建设协议》,涉案全部工程也都是我公司垫资建设,被执行人***不是投资人。2、我公司承包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游步道工程项目后,申请执行人**找到我公司要求承包部分工程劳务。经口头协商:由申请执行人**组织部分人员为湖北荣鑫园林公司施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在该项目中没有关联性,该项目更与被执行人***没有关联性。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43号裁决书中查明,***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在涉案工地工作。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义务帮工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鄂03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赔偿**经济损失59080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610803.01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申请执行费854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委会发出(2020)鄂0303执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与高顺林合作以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名义在该村承建大樱桃基地工程的工程余款623149.01元。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十堰农惠樱桃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顺林和被执行人***是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承建的大樱桃种植示范产业基地游步道工程主要负责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鄂03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8)鄂03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被执行人***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大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项目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是否为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承包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大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执行人***是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承包的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大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的项目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1426号生效民事判决和十堰农惠樱桃专业合作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承包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大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承包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大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归被执行人***所有,故本院作出冻结、扣留该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战友荣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渊
书记员王亚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