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178号
原告(案外人):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办事处吴北路517号14栋12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71401X2。
法定代表人: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总工会推荐为本案中**的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系**的妻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雷正宏,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雷正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顺林、王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修康、刘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在十堰农惠樱桃专业合作社享有的债权;2、确认原告和十堰农惠樱桃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第三人雷正宏没有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经招标程序,与十堰农惠樱桃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建设协议》,全部工程均是原告投资建设的,不存在第三人挂靠或投资。原告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期间,第三人介绍被告在工地承包劳务,且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但第三人未在工地干活和承包劳务。故张湾区法院对异议人(原告)在十堰农惠樱桃专业合作社债权的冻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正宏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雷正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雷正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雷正宏未履行已生效的(2019)鄂03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4向张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雷正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经济损失59080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610803.01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申请执行费8546元。被执行人雷正宏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委会发出(2020)鄂0303执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雷正宏与高顺林合作以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该村承建大樱桃基地工程的工程余款623149.0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张湾区法院作出(2020)鄂0303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定,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雷正宏向**的妻子刘金霞借款,由第三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金霞现金款壹拾万元整(用于回龙村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投资)使用期为三个月,到期本利计壹拾叁万元整”。且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借款用途为回龙村樱桃基地游步道工程启动资金。2020年7月29日,因**与雷正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事实认定雷正宏作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的大樱桃种植示范产业基地游步道工程的项目投资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能充分的证实了第三人雷正宏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的大樱桃种植示范产业基地游步道工程投资的事实,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也对第三人雷正宏是原告承包的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的大樱桃种植示范产业基地游步道工程项目投资人的事实有认定。故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回龙村的大樱桃种植示范产业基地游步道工程的工程款中有第三人雷正宏的投资收入,本院对此工程款作出冻结和扣留,并作出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不执行其债权,确认其工程款与第三人雷正宏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旗红
审 判 员 骆红梅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艺鑫
书 记 员 李 鑫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