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1210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4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吴北路517号14栋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4656.56元及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公路沿海赛洛城××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各方在《授信合同》中约定:1.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同意向***提供总额为¥7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的其他用途用途,贷款额度期限38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前述起点日期以***实际提款之日起计算;2.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授信项下每笔业务的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以单项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和还款计划表等凭据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2019)字第000181408号-1);4.***、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涉及的贷款本金、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富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需另行签署确认;5.如***违约,富登公司有权解除《授信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且有权变卖处置担保财产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确保《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栋××**××室的房屋为前述《授信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和附加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授信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罚息最低按人民币50元计算。展期协议中约定合同项下年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收至本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时则停止计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公路沿海赛洛城××栋××**××室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载明案涉房产已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2019年6月24日,案涉房产再次抵押给原告。截止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656.56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利息、罚息合并计算后,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因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屋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上述房屋设有在先抵押,原告可在顺位在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656.5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465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栋××**××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湖北战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