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部众邦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甘肃西部众邦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故意将自己的全部人事档案抽走,其中包括众邦设备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明知单位无法出示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将众邦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试图获得不当利益,该行为属恶意诉讼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支持***提出的二倍工资赔偿的无理请求,实属错判。
***辩称,第一,众邦设备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人事档案一直在人才市场存放保管;第二,***入职众邦设备公司时任职商务助理,没有直接从事人事工作;第三,***离职时抽走的不是人事档案,而是人事信息,该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邦设备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19元;2、众邦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到众邦设备公司入职,任公司商务中心商务助理。2016年2月27日,众邦设备公司作出众邦任命字【2016】第1号《人事任命》,任命***负责部门商务工作和人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7年2月20日,***从众邦设备公司拿走自己的人事档案。2017年3月3日,***向众邦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下周她情况稍微稳定点我过来办一下离职手续,交接一下工作吧”,后***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以”家中老人生病,需照顾”为由离职。一审庭审中,***自认2017年3月1日再未到公司上班。2017年3月3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7]0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法律的规定是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在众邦设备公司虽然从事人事工作,但***本身也是劳动者,属于众邦设备公司的职员,众邦设备公司有义务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众邦设备公司未尽到该职责,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应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对***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支付的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于2016年2月入职,从2016年3月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众邦设备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众邦设备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和员工信息登记表,证实***以自己家庭原因提出离职,该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众邦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邦设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众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众邦设备公司提交了一组共6份其公司现职及离职职工人事档案,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众邦设备公司与员工是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从而证明***主**邦设备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皆是案外人的人事档案,与其无关,不能证明众邦设备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众邦设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有五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皆在一审审理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一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虽然在一审审理之后,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1月11日与该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佐证证明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众邦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主张的二倍工资赔偿的认定是否正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该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逾期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众邦设备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利用自己负责人事工作的便利,将自己的劳动合同拿走,致使众邦设备公司举证不能。众邦设备公司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众邦设备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的人事任命文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众邦设备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一审中提交的人事任命文件中仅载明”***任公司商务中心商务助理(试用),负责部门商务工作;***任公司人事行政部商务助理(试用),负责部门人事行政工作”,对***的具体工作职责内容及范围并未具体说明,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负责其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人事档案管理等人事工作,不能证明众邦设备公司对劳动合同的不能举证归责于***,亦不能证明系***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邦设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众邦设备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六份劳动合同中,根据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其中有五份合同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审理之前,有四份合同的形成时间在仲裁裁决之前。而众邦设备公司在仲裁裁决及一审审理的过程中皆未提交过其与众邦设备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众邦设备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判断其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形成时间,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佐证证明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众邦设备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二倍工资赔偿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众邦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西部众邦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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