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13栋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文刚,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沣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借用润沣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相关资质参与本溪县的水利工程投标。但润沣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先后为***进行5次招投标,而不是如***在原审诉状中所陈述的进行了3次招投标。对此,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进行了5次招投标。5次招投标每一次均发生项目经理出场费、四大员出场费、授权委托人出场费、标书制作费、资质使用费以及交通、食、宿等费用。***分三次向润沣公司汇款1050015元,但润沣公司实际为5次的招投标共发生了1122400元的费用。***的投标保证金汇到润沣公司处之后,润沣公司又向其他公司汇款,有的汇到其他公司帐户,有的汇到其他公司具体负责人或会计的个人帐户。现***只认可发生费有用51.2万元,要求返还53.8万元,这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众所周知或者是约定俗成,又或者叫潜规则。从得知工程项目的信息开始,就已经开始发生费用了,何况在具体项目招投标前的准备阶段,人员、资料以及操作的全过程中,有很多的支出是无法拿出票据报帐的。这一点,***也是明知的。***能因为没有中标,就无视发生的各项费用,而让润沣公司来买单。虽然润沣公司为招投标支出的费用超出了***给付的105万元(超72400元),但因***没有中标,没有获得任何利润。所以,在原审中经法官两次调解,润沣公司还是愿意返还给***25万元。后因***索要35万元,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或为双方再次进行调解解决,以待双方能有再次合作的机会。
***辩称:一、润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按润沣公司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共发生5次招投标行为,每次发生各种费用共计1122400元,时间节点均发生于2017年,每次招投标行为均是在本溪县华运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更经不起推敲。***招投标水利工程是一种商业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承建水利工程的利润。5次招投标行为均未中标,就发生了1122400元的费用,换做任何一个招投标人都不会进行运作。且***所在地为本溪县,想要招投标的工程地点名称也发生在本溪县,故每次招投标产生的住宿费、招待费均为***所支付,润沣公司未予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在本案中一直恪守诚实信用的宗旨,在润沣公司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所支付的105万元,根据行业规则和市场惯例应当产生51.2万元费用,计算标准均是按高标准计算。且从2018年开始,***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润沣公司要求返还剩余款项,润沣公司均是以理由搪塞推拖,毫无诚意,无奈之下诉诸法律。二、润沣公司的作法违背《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委托润沣公司进行代理招投标的行为未违反行业禁止性、强制性规定。首先,润沣公司未提交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返还10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且所列举为此支付1122400元费用是其单方面计算的数字,未经***认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润沣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于己不利的后果。其次,依据《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投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的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如因润沣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而不予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将会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高文刚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沣公司、高文刚返还招投标保证金53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2.请求依法判令润沣公司、高文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文明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间,张文明与润沣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刚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张文明借用润沣公司以及润沣公司联系的其他公司的相关资质参与本溪县水利工程的投标,***向润沣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润沣公司向招投标的管理部门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向其他公司转款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结束后投标保证金返还参与投标的公司。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8月31日、9月20日向润沣公司及高文刚汇款投标保证金480007.5元,120000元,450007.5元,合计1050015元;润沣公司联系参与投标的公司并准备相关手续,但参与投标的水利工程均未中标。现双方因参与投标的费用(项目经理出场费,四大员出场费,授权委托人出场费,标书费,资质使用费,交通、食宿费)计算方式出现分歧,***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自认5次招投标费用应为512000元,此费用应从***给付润沣公司的招投保证金105万元中扣除,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剩余费用5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润沣公司及其他公司相关资质参与本溪县水利工程的投标事实存在,并且***向润沣公司实际支付投标保证金105万元,但双方就参与投标发生费用等协议内容约定不明,***自认发生费用51.2万元,润沣公司虽不认可并主张发生费用1122400元,但润沣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参与的水利工程均未中标,润沣公司理应返还剩余费用即53.8万元。至于***主张由润沣公司、高文刚共同返还费用的请求,因为收取投标保证金虽然有高文刚个人账户,但从润沣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借用润沣公司相关资质的行为表明高文刚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主张由高文刚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沣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3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润沣公司承担538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返还5070元;实际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润沣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润沣公司不同意向***返还诉请款项的理由是***向其支付的105万余元不存在剩余,润沣公司为招投标事宜花销超过105万元,即其实际花费数额为1122400元。但是,润沣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自认花费51.2万元以外,其余花销的情况。故润沣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八十元,退还五千零七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