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窑沟口。
负责人:焦虎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13栋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城乡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城乡混凝土公司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抗辩理由**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已经作出了答辩,但是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现在重新阐述如下。(一)2016年**与城乡混凝土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已经将全部货款17万元付给了城乡混凝土公司,这一事实其已经自认。(二)假定**拖欠城乡混凝土公司74620元的货款,那么,城乡混凝土公司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这三年零九个月的,期间内从来没向**主张索要货款的权利。2020年10月28日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充分证明城乡混凝土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三年不受法律保护。(四)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城乡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认为这种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明确阐明2020年起诉的具体时间,没有阐明就等于承认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购买城乡混凝土公司混凝土的单价每吨不是270元,而是24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吨为27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因为**与城乡混凝土公司的经办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240元,而不是270元。三、**不欠城乡混凝土公司74620元的货款,**之所以全部付清了17万元货款,是因为城乡混凝土公司送货的货单上有自己的签字,因此次开庭城乡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单上不是**本人签字,比如唐波这个人**根本就认识,还有签**的也不是**的笔体。所以,对城乡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货单,**不予承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并做出不利于**的判决结果,显然不妥,请二审法院明查,并确认**不欠城乡混凝土公司74620元货款,因为这些货单不是**签的字。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乡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城乡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城乡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润沣公司未作答辩。
城乡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沣公司给付城乡混凝土公司货款74620元及利息;2.**、润沣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挂靠在润沣公司名下承包施工水务局相关工程期间,于2016年10月间以个人名义与城乡混凝土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城乡混凝土公司于同年11月1日至20日往**承包施工的工地运送混凝土906立方米,单价270元,合计货款244620元,**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城乡混凝土公司17万元,尚欠74620元至今未付,故城乡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挂靠润沣公司名下承包水务局相关工程的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城乡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向出卖方即城乡混凝土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而润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参与工程施工及使用混凝土,故对**购买混凝土发生的欠款没有给付义务。**提出的城乡混凝土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城乡混凝土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城乡混凝土公司向**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城乡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城乡混凝土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城乡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润沣公司给付货款7462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提出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城乡混凝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欠城乡混凝土公司货款746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城乡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负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于2016年挂靠在润沣公司名下承包施工水务局相关工程期间,于2016年10月间以个人名义与城乡混凝土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城乡混凝土公司于同年往**承包施工的工地运送混凝土。2017年1月24日,**向城乡混凝土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7万元。
城乡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送货的数量向提供了混凝土签收单,其中“**”签字确认的135立方米,其余的签收单记载的签收人为“唐波”和“付东贤”。一审中**对于“**”签字的签收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签字的签收单不认可,称其他签字的人不是其工地雇佣的人员。
一审庭审笔录中**答辩的内容有“送货时间数量认可”中“数量”二字为手写体,字体旁边没有注明是谁书写,当事人双方均不承认为其书写。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对于混凝土的数量不认可。
本院认为:城乡混凝土公司没有与润沣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是与**达成了购买混凝土的合意,故其要求润沣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有**签收的混凝土为135立方米,按照城乡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价格为270元每立方米,价款共36450元,低于**所支付的17万元。现城乡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购买了906立方米混凝土,故其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共计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被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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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孙 燕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羿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