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17234号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9-C座。
法定代表人:孙立鑫,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星月,该单位员工。
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13栋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星月,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本金445000元及违约金154000元,合计599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C2019-131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壹台临工挖掘机(型号:E135F)单价55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65000元,剩余款项385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16100元。还款日期从2019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车验收完成后,仅支付首付款80000元,部分分期款25000元,合计105000元。至今尚欠购车款445000元。同时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合同约定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购车款本金44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15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违约金应当是以补偿性为准以惩罚性为辅,并且原告方目前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金额,无法计算其损失数额以及在损失基础上再计算违约金。代理人认为违约金部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二、被告购车后,虽然没有按期付款,但是原告没有经过诉讼即在2020年7月份将被告所购车辆锁死,被告无法启动,在2020年10月31日原告又将该车锁死直至今日,造成被告车辆无法启动无法经营,被告无奈雇佣其他钩机车每天需要支付车辆租金900元,按3个月计算7月、11月、12月份共计应该向被告因车被锁死所发生损失81000元。三、原告出售车辆应向被告出具所出售车辆的税票,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抵扣税损失63274元。如果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税率是11.3%。综上,请求法庭仅支持原告的关于购车款的本金部分,违约金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135F临工挖掘机一台,价款5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65000元,交车前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85000元,设备余款385000元分24期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每月25日支付,其中前23期每期付款16100元,第24期支付147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不得以车辆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给付车款,甲方有权停止该车的售后服务,因此造成的一起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包括购车首付款、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足额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清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计算)。
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5000元,剩余购车款445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20年7月将诉争挖掘机锁死,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还款5000元(包含在已付款105000元中),原告为其解锁,被告从7月31日后未继续还款,原告在微信通知原告锁车并准备起诉后,于2020年10月31日再次将车辆锁死。
原告为索要购车款及违约金,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中“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购车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000元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计算)”,原告此次诉讼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8%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自第一期付款日即2019年6月25日起即发生违约,原告于此时即享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全部购车款的权利,至庭审日,被告违约已持续545天,参照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相比并不过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锁死车辆导致其另外雇佣车辆所发生的租金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对诉争车辆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故原告有权处分车辆,被告因此发生的租金损失是因为其违约行为导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抵扣税损失63274元的问题,因诉争合同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在被告未付清价款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445000元;
二、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5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 岳
书 记 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