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高程寨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13栋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辰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润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辰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辽05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润沣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货款。事实与理由:一、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行为系债务加入。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润沣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不能与鑫辰阳公司签署结算单,其行为不合常理。***系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买卖中介方,为表示感谢所以同意***代润沣公司***阳公司供应碎石,鑫辰阳公司同意润沣公司向***支付现金,是帮助其将手中碎石换成现金,***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二、在***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若债务人不履行协议,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因此原审判决***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导致判决书无法履行,并产生新的纠纷。双方只是口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于碎石价格、规格、质量没有约定,判决书只判决***给付价值754382.5元的碎石,对于碎石的数量、规格、质量没有做出具体判决,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裁决没有达到解纷止诉的目的。另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少判了14720元。
***辩称,一、我不是债务加入,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履行约定,我没有不履行债务情况,2016年到2021年年初一直在履行债务。对方断章取义,2016年到2021年年初一直提供碎石。一审庭审当中我提供的2020年末2021年初证据时对方否认是鑫辰阳公司,但是我们在同一地点同一公司的法人系***,***的原料厂一直在送货,一直提供碎石,对方告知现在那个地方已经不是鑫辰阳公司,但是法人还是同一个法人。检斤小票体现的还是鑫辰阳公司。导致2020年到2021年提供的碎石另做处理,所以可以证明我们没有撤销或者解除协议,一直在履行责任。二、我不是买卖中介方,我只是介绍,我是以第三方形式提供部分碎石,抵顶混凝土款,表示感谢我不太明白,我给润沣公司垫钱六年没给我,我不太理解,帮我手中的碎石换成现金行为不存在,我不是碎石加工厂,我不需要碎石,润沣公司资金不是特别好,让我垫付一部分资金,综上债务加入行为根本不存在。三、一审法庭判决没有问题,我们所供应的碎石是按照市场需求正常供应,价格按照同年市场价格,规格按照行业的规格提供,近5年的供应我们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所以说我们没有质量规格的问题,更不会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我们按照要求供应。
润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鑫辰阳公司在诉状中提到事实与一审中起诉状中不符,鑫辰阳公司对一审事实进行否认,称***为中介方,鑫辰阳公司为感激***所以同意***替我方供应碎石,***阳公司对变更后的事实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我方同意让******阳公司供应碎石,而在一审起诉状中鑫辰阳公司认定的事实是,与***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以原材料形式,鑫辰阳公司以混泥土及房产形式,协议签订后鑫辰阳公司向***指定的润沣公司的**花园牛心台工程等工程供应混泥土。2、通过一审中双方提供的抵账协议三方抵账协议,均可以确认鑫辰阳公司已自认其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交易方式为***以原材料形式,鑫辰阳公司以混泥土及房产形式达成抵账合作方式,该上述协议及鑫辰阳公司一审自认可以证***阳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鑫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沣公司、***给***阳公司货款769102.5元及利息(利息以76910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立案时暂计197403元))总计966505元;2、润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一切损失。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5日,鑫辰阳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原材料形式、鑫辰阳公司以混凝土及房产形式达成顶账合作方式。协议签订后,鑫辰阳公司开始向***指定的润沣公司的**花园改造工程等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鑫辰阳公司累计向***指定的工程供应混凝土4504立,累计货款为1182870元,***于2017年8月-2019年12月***阳公司供应原材料碎石共计413767.5元。2016年11月15日,鑫辰阳公司出具一口头订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花园改造工程(***队介绍))建设单位:润沣水利公司,工程地址:**,公司负责人:***。供方(鑫辰阳公司)与需货方***达成如下协议:结算以供方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准。”2018年9月24日,鑫辰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顶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供应甲方原材料,甲方以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75E栋2**23号房110.77平方米、75E栋2**24号房99.89平方米的两套商品房,抵顶乙方所供给甲方的原材料款。二、房屋的总价款为:1535280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乙方指定房屋所有人为王皓茹。”2019年1月25日,鑫辰阳公司(甲方)、***(乙方)***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顶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材料款(壹佰陆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元贰角整)1635450.20元、甲方欠丙方原材料款(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元贰角整)1726710.2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由乙方欠甲方的款中抵顶甲方欠丙方的款项(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抵顶后乙方欠甲方(壹佰壹拾万陆仟柒佰壹拾元贰角整)1106710.20元”。2019年12月30日,鑫辰阳公司(甲方)与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履行。乙方同意以壹万立方米(10000立方米)碎石,折合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抵付供应商***欠甲方账款,顶抹后供应商***欠甲方¥705450.2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伍仟肆佰伍拾元贰角整。现***尚未给***阳公司货款,故鑫辰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尚欠鑫辰阳公司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约束民事主体,首先应当判断该民事主体是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鑫辰阳公司提交结算单和口头订单主***阳公司与润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系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重要凭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鑫辰阳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单仅能证实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曾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另,鑫辰阳公司提交的口头订单仅能证实鑫辰阳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润沣公司的**花园改造工程,无法证实双方具有买卖混凝土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商议的标的物价款以及货款如何支付等,且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辰阳公司提供给润沣公司混凝土后,润沣公司将现金支付给***,***提供碎石给鑫辰阳公司,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明显与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不符。综上,现无法认定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鑫辰阳公司要求润沣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与证据,鑫辰阳公司已自认其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原材料形式、鑫辰阳公司以混凝土及房产形式达成顶账合作方式,通过签订的几次顶账协议,也证实了双方的交易方式,即鑫辰阳公司为***供应混凝土,***为鑫辰阳公司供应碎石抵顶混凝土款,故鑫辰阳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鑫辰阳公司已为其提供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鑫辰阳公司供应碎石,若不能按时供应碎石,应当按照等值价款给付货款。关于***尚欠鑫辰阳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鑫辰阳公司通过***供给润沣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182870元,***提供给鑫辰阳公司的碎石货款金额为413767.5元,***将与鑫辰阳公司的债务转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1550000元以抵顶鑫辰阳公司欠**碎石有限公司的材料款,鑫辰阳公司、***双方对此三笔货款不持异议,存在争议的系案涉价值1535280元的两套商品房和177323元的碎石款是否应计算在内。鑫辰阳公司与***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顶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鑫辰阳公司以两套总价款为1535280元的商品房抵顶***所供给鑫辰阳公司的原材料款,故对于***主张的该笔金额,应予计算在内。***提出另***阳公司提供了价值177323元的碎石的辩解意见,其提供的原材料对账明细收货单位并非鑫辰阳公司,无法证明***将该笔碎石款给付了鑫辰阳公司,故***主张扣除该笔碎石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尚欠鑫辰阳公司的混凝土款金额应为754382.5元(1182870元-413767.5元+1535280元-1550000元)。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应遵守其约定,继续履行,故***应提供鑫辰阳公司价值754382.5元的碎石,若不能提供碎石,应当支付等值货款。鑫辰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鑫辰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阳公司价值754382.5元的碎石;如不能提供碎石需***阳公司支付等值货款754382.5元;二、驳回鑫辰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5***阳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13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阳公司负担2121元,应予退还11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鑫辰阳公司出具“鑫辰阳公司口头订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花园改造工程(***队介绍),建设单位:润沣水利公司,工程地址:**,工地负责人:***。供方(鑫辰阳公司)与需货方***达成如下协议:1、此价格不含泵送、不含税。2、结算以供方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准。3、付款方式:(空白)。……5、此口头协议经双方负责人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嗣后鑫辰阳公司***公司的**花园改造工程等项目供应混凝土,润沣公司先后***阳公司出具7份“鑫辰阳公司供砼结算单”,载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鑫辰阳公司***公司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为68125元+3060元+24840元+284700元+680420元+19025元+102700元=1182870元。另查明:鑫辰阳公司、润沣公司、***达成如下合意,即由******阳公司供应原材料碎石抵顶润沣公司欠***阳公司的混凝土款,***公司将混凝土款向***支付。2017年8月-2019年12月,******阳公司供应原材料碎石共计399047.50元。润沣公司与***共同自认双方对案涉混凝土款已经结算,润沣公司尚欠***混凝土款6万多元。又查明:2018年9月24日,鑫辰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顶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供应甲方原材料,甲方以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75E栋2**23号房110.77平方米、75E栋2**24号房99.89平方米的两套商品房,抵顶乙方所供给甲方的原材料款。二、房屋的总价款为:1535280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乙方指定房屋所有人为王皓茹”。2019年1月25日,鑫辰阳公司)甲方)、***(乙方)***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顶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材料款(壹佰陆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元贰角整)1635450.20元、甲方欠丙方原材料款(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元贰角整)1726710.2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由乙方欠甲方的款中抵顶甲方欠丙方的款项(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抵顶后乙方欠甲方(壹佰壹拾万陆仟柒佰壹拾元贰角整)1106710.20元”。2019年12月30日,鑫辰阳公司(甲方)与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履行。乙方同意以壹万立方米(10000立方米)碎石,折合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抵付供应商***欠甲方账款,顶抹后供应商***欠甲方¥705450.2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伍仟肆佰伍拾元贰角整”。再查明:鑫辰阳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1182870元-399047.50元+1535280元-1550000元=769102.50元。***对鑫辰阳公司核算的欠款构成、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供应碎石行为持续到2020年11月,虽双方对***2020年之后供应碎石的结算主体存在争议,但***提供的2020年之后供应碎石的入库单、检斤单上均盖有“鑫辰***”的名章,***供应碎石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鑫辰阳公司提供的“鑫辰阳公司口头订单”虽系其单方制作,***公司工地负责人***在该订单中签字,且润沣公司***阳公司出具7份结算单对鑫辰阳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的数量予以确认,结合***否认其与润沣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三方关于案涉混凝土付款方式的约定的陈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润沣公司与***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虽没有证据证***阳公司与润沣公司签订了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上述事实和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阳公司与润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鑫辰阳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鑫辰阳公司主张其与润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与鑫辰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问题。首先,鑫辰阳公司、润沣公司、***三方达成由******阳公司供应原材料碎石抵顶润沣公司欠***阳公司的混凝土款,***公司向***支付混凝土款的合意,并按此约定实际履行。三方约定是针对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系三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实质是润沣公司将其对鑫辰阳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并征得鑫辰阳公司的同意,因此,润沣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作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第三方,承继了润沣公司对鑫辰阳公司享有的按照以物抵债的付款方式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故***与鑫辰阳公司之间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鑫辰阳公司与***签订二套房屋的抵账协议,并与案外人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案涉债务经核算后的数额中包括该二笔抵账价款在内,故鑫辰阳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是否应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问题。首先,鑫辰阳公司与润沣公司并未约定以现金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三方对货款付款方式的唯一约定就是以物抵债;其次,鑫辰阳公司与***之间无论是润沣公司的债务还是抵顶房屋及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抵顶的债务,各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由***供应碎石的抵账方式,且鑫辰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按照约定提供碎石的违约行为。各方共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约定的情形下,各方均应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其三,关于鑫辰阳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判决无法履行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阳公司向***提出供应碎石需求,***在合理期限内按照鑫辰阳公司提出的碎石数量、规格、质量***阳公司供应碎石,价格由双方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议定,故双方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综上,鑫辰阳公司请求不履行以物抵债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关于鑫辰阳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并非单方与润沣公司或鑫辰阳公司约定加入债务,鑫辰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达成由***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承担以物抵债付款责任后润沣公司仍负有还款义务,根据三方约定,***代替润沣公司承担以物抵债方式的付款责任,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鑫辰阳公司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鑫辰阳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三,案涉欠款数额的构成包含鑫辰阳公司与***因其他抵账行为发生的二笔债务,并非仅包括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况且,润沣公司已经向***支付案涉混凝土款绝大部分款项。综上,对鑫辰阳公司请求润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鑫辰阳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769102.50元,该欠款数额与鑫辰阳公司和案外人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时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本人自认该《抹账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对鑫辰阳公司主张的欠款构成、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鑫辰阳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数额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769102.50元等值碎石,碎石数量、规格、质量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单价由双方按照供货时市场价格议定”;
三、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碎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未履行碎石部分等值价款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负担11491元,***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5元,***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297元,由***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