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5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13栋1层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沣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9562元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南芬细河甩湾子防护工程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发包***沣水利公司,被告**是润沣水利公司工地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6565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润沣水利公司只给付了41000元,尚欠124562元。2017年陈欠劳务费5000元,合计共欠原告劳务费12956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润沣水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们公司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水局签订的合同,此后我们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我们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但是现在无法给付。因为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是以单价每平方米计量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数额,所以无法计算劳务费。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原告没有依照图纸施工造成了材料的浪费,并且应该完成的工作也没有完成。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129562元我也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此外,针对该工程我已经支付原告52000元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润沣水利公司与本溪市南芬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关于细河(偏滴台-南芬滨河路段)甩湾子护岸工程》承包合同,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材料、施工方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支付劳务费,此后至工程竣工即2018年8月末原告将其以图纸进行现场施工量结算报告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应以现场施工量进行结算并认为原告报送的施工量大于实际施工量,与现场不符并存在浪费原材料的问题,对原告的劳务费未进行结算。2018年7月23日,被告**针对该工程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现原告***以该工程的图纸确定的施工量计算劳务费165652元,扣除原告给付的41000元,尚欠124562元为由要求两名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并将2017年发生的陈欠劳务费5000元合计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129562元。
本案所涉本溪市南芬区细河(偏滴台-南芬滨河路段)甩湾子护岸工程经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29772.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润沣水利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并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沣水利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二被告之间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润沣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金额,有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书予以佐证,该工程中原告人工费总造价为129772.6元。被告**抗辩称其曾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并提供汇款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0元,剩余部分77772.6元,应予支持。原告称该52000元中包含被告**以往工程欠付原告的17000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中提及的2017年发生的陈欠劳务费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5000元欠款,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7772.6元;
二、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由被告**、本溪市润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 颖
人民陪审员 王轶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