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68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杭州联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2123室A。
法定代表人:吴晗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联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联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左右起,被告所在公司承包了桐庐县工商大学人才房工程建设项目并雇佣原告作为水泥工,为该项目完成水泥部分的工程,约定按市场工资350元/天支付工资,至工程结束之日结算。至2019年8月,被告欠付劳务工资167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联腾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联腾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联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人才房装饰工程,由联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时间2019年5月18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16日,联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吴瑜春。但联腾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项目经理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上联腾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是否另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联腾建筑公司确实不知晓。联腾建筑公司认为,因联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联腾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既没有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联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原告起诉联腾建筑公司并要求联腾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联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有关装饰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班组的工资均已付清,联腾建筑公司不存在欠薪情况。综上所述,联腾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联腾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联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商大学人才房泥工工资)人民币16780元,2019年施工。”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书写的“杭州联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780元。关于被告联腾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欠条上并未有联腾建筑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案涉欠条中被告**书写的“杭州联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联腾建筑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腾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青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