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兵07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系海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异议申请人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二、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申请人与执行案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履行给付义务。二、正大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正大公司仍享有法律主体的资格,故不应对其股东或者出资人采取财产强制措施。三、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提及的异议人处分房产一事,并不是事实。异议人代表正大公司将办公楼房产以37万元出售给了蔡立国,该笔款项已入正大公司账,有公司财务凭证为据。四、异议申请人认为,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过法定期间。
经审查查明,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2006年11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被指定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于一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一直未恢复执行,2016年我院执行人员调查发现异议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正大公司财产,遂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将***名下银行存款999610.47元人民币扣划。
本院认为,一、***作为正大公司董事长,无偿占有公司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二、正大公司与***都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三、正大公司将办公楼房产以37万元出售,所得价款并未用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应当予以处罚。四、本案由铁路法院终结执行后移送我院,我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可予以执行。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