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兵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追加的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立案,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5)乌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接受本案后,因一直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未恢复执行。2016年4月,经调查发现异议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正大公司房产,并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遂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执行人员约谈了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表示愿意承担执行款,但不愿负担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公司董事长,无偿接受公司房产,并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是规避法院执行行为,依法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二、异议人***称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办公楼过户到异议人名下是为了贷款需要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当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本案由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兵团第七师中级法院。执行法院在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执行依据中的当事人为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该公司仍享有法律主体的资格;二、执行法院认为***无偿接受公司房产,并转让给他人,行为属规避执行的认定有误,房产过户仅仅是为了企业项目贷款需求。涉案房产售房所得款已进入公司账户,并未***个获利,且”关于涉案房产产权变更***个人的说明”作出时间为2003年12月18日,实际变更时间为2004年1月6日,因此***并不存在规避执行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7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5年11月24日,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卡子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标的为477155元。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执行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5)乌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由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指定本案也由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执行法院一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未恢复执行。
2016年4月,执行法院调查发现复议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8日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正大公司位于海门镇秀山西路2号房产(办公楼共五层建筑,总面积为980平方米),于2004年1月6日,将上述房产中的部分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执行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6年4月14日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999610.47元,扣划至执行法院执行案款账户上。
另查:被执行人海门市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接受公司财产后,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偿接受公司房产,并变更其名下,属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执行法院追加***,要求其承担清偿被执行人债务,并无不当,但***无偿接受财产价值多少,执行法院还未查明,应查明确认后,裁定***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称仅愿意承担本金,不愿意承担利息的意见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认定***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的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并所有权变更登记时间发生在案件执行程序启动前,执行法院认定***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属于执行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这不影响***在无偿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要事实的认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仲新斌
代理审判员孙海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