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宏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溪宏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22民初1132号
申请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本溪宏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溪宏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本溪宏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桓仁县支行的账户21×××88中200000元,保全金额为200000元,并提供了王忠芳单独所有的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福民街06组6幢1单元9-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8)桓仁县不动产权第0000375号,面积为93.23平方米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保全被申请人本溪宏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桓仁县支行的账户21×××88中200000元;
二、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福民街06组6幢1单元9-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8)桓仁县不动产权第0000375号,面积为93.23平方米房屋。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被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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