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29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XXXXXXXA。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国祥。
原审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
原审被告:东乡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乡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6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中大公司)委派阎某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工作。阎某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与争议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单方违约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争议的解决是对原告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争议的解决的变更。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在东乡县,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本院的管辖权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被告中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称,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以双方协商解决为主,若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向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予以仲裁,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东乡县教育局龙泉学校新建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与被上诉人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由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向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解除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单方违约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拖欠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乡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东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胜
审判员 蔡 瑛
审判员 马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