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经济开发区通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2406-Ⅱ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950号新港城C区18栋5**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华德公司及***向恒安公司支付钢材款253091.81元及以253091.8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4.81%计算违约金截止上诉日违约金暂计13107.5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华德公司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仅以“上诉人中大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出具的发票并向被上诉人恒安公司付款”而认定上诉人中大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明。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系华德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中大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也并未以任何方式加入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中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9日及7月18日向被上诉人恒安公司支付款项系上诉人中大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代原审被告华德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恒安公司并未向中大公司交付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中大公司交付了案涉标的物,也即恒安公司与中大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由华德公司承担。华德公司与恒安公司所签合同,非法律规定的特殊的劳务施工、实际施工人、且中大公司并非合同担保人,本案仅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钢材款253091.81元及违约金应由华德公司支付。二、退一步说,原审认为中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审要求中大公司应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第五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且***在《***》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连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让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恒安公司在2021年4月14日起诉前并未主张违约金。因此,中大公司认为进约金最早应自起诉之日计算,且以一年LPR3.7%标准加计30%计算至上诉截上之日止暂计为13107.59元。原审判决违约金却为143587.42元明显过高。 恒安公司辩称,中大公司已付款27万元,案涉工程项目中大公司是工程总包方,***是中大公司项目管理人,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华德公司、***支付恒安公司钢材款253091.81元;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13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恒安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安公司向华德公司供应钢材一批,交货地点临夏市东乡县龙泉镇龙泉中学,结算方式是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之日按供方提供提货单上的价格数量、另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八月一日前将所供钢材款全部结清等。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自2018年5月25日至6月14日向华德公司供应钢材总计626981.88元,并于2018年7月10日、9月25日向中大公司开具7**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0日,***出具《***》,载明:本人***欠恒安公司材料款332000元,现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发票已开清。2019年12月20日,***出具《结算单》,载明:总货款626981.88元;2018年6月15日,***向恒安公司付款10万元;7月9日,中大公司向恒安公司付款10万元;7月18日,中大公司向恒安公司付款173,890.07元;未付款253091.81元。庭审中,恒安公司称《***》中款项包含违约金,并要求由华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恒安公司按约供应钢材,华德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恒安公司支付钢材款。现恒安公司起诉华德公司、***支付钢材款253091.81元,予以支持。关于恒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过高、***虽然在《***》中承诺了违约金,但未明确起止期限,故调整以未付款25309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关于恒安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大公司收到恒安公司出具的发票,并向恒安公司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华德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安公司支付钢材款253091.81元及以25309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二、中大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恒安公司负担4732元,华德公司、***、中大公司负担473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中大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系恒安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涉及供货项目工程为甘肃省临夏市东乡县龙泉镇龙泉中学。庭审中,中大公司认可上述项目属于其名下工程项目;认可***与其存在劳务合作的情况下,同时协助、配合中大公司管理工程项目上的部分事务;亦认可恒安公司向中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值6226981.88元及中大公司向恒安公司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73890.07元的事实。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未及时监督华德公司、***结清货款,对项目工程未付钢材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中大公司认为其付款行为仅系代付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之日按供方提供提货单上的价格数量、另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八月一日前将所供钢材款全部结清等。第五条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规定,按照《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经核算,恒安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明显过高。考虑到,华德公司、***违约程度及拖欠货款的时间长短及钢材销售的成本等因素,原审酌定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已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大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