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2135号
原告: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2406-Ⅱ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950号新港城C区18栋5**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经济开发区通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53,091.81元;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13,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承揽东乡龙泉中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钢材供应,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提供工地施工所需钢材,在同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14日分三次供给被告钢材150.813吨,金额为6,226,981.88元,被告承诺原告40天内付清全款,被告华德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保证金后,按被告华德公司要求分两次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大公司(2018年7月10日开票273,890.07元、2018年9月25日开票353,091.81元)。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钢材款373,890.07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253,091.8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华德公司未到庭答辩。
***未到庭答辩。
中大公司辩称,1.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华德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因此其公司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8年7月18日其公司代华德公司支付原告173,890.07元货款,2018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353,091.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313,370元过高,实际应付违约金合计为55,901.6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双方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清单3张、授权委托书一张;项目材料结算单1张、转账凭证3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委托书一份、往返机票截图、《结算单》、付款审批单、付款申请、短信通信截图。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关于核实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情况的告知函》及邮寄回单;记账凭证2张、发票7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德公司供应钢材一批,交货地点临夏市东乡县龙泉镇龙泉中学,结算方式是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之日按供方提供提货单上的价格数量、另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八月一日前将所供钢材款全部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5月25日至6月14日向被告华德公司供应钢材总计626,981.88元,并于2018年7月10日、9月25日向被告中大公司开具7**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载明:本人***欠恒安公司材料款332,000元,现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发票已开清。2019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总货款626,981.88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7月9日,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7月18日,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付款173,890.07元;未付款253,091.81元。
庭审中,原告称《***》中款项包含违约金,并要求由被告华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按约供应钢材,被告华德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德公司、***支付钢材款253,09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过高、***虽然在《***》中承诺了违约金,但未明确起止期限,故本院调整以未付款253,09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大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被告华德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3,091.81元及以253,09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原告甘肃恒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