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6民初1412号
原告**炯,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1日。
原告**炯与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5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510元(利息以159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乡县龙泉学校新建教学楼宿舍及附属工程由被告中大公司承建,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了该工程的防水项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与***的现场负责人***做了核算,核算的数据是由***的会计***实地确认,并且监理公司的***也参加了,并盖了监理公司的章子。经核算,原告施工的防水面积为2416平方米,单价为33元/平方米,防水为两层,工程款为159456元。后原告向***和中大公司进行主张,至今均未得到一分款项。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屋面防水清单1份、拍摄照片6张。
中大公司辩称:龙泉学校工程中的防水作业由被告分包给了华德公司,华德公司又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结算单是与华德公司的***核算的,故原告与华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与华德公司就龙泉学校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29617.27元,其中包括原告的防水款。除外,被告多余支付了华德公司50万元。故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1份、防水作业劳务结算单1份、银行回执10份、增值税发票23份。
华德公司辩称:龙泉学校的工程被告只负责劳务,是轻包工,材料由中大公司提供。被告与中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对防水作出明确划分,且中大公司的***和**是现场负责人,所以被告给原告分包防水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出具的劳务结算书只是人工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原告的款项应该由中大公司负责支付。
华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调解书1份、确认单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中大公司为承包人,广东省国强公益基金会为第三人签订东乡县龙泉学校新建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5日中大公司将其自己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德公司。该合同中工作内容,3.2.6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内墙、外墙、天棚、屋面、厨房、卫生间楼地面、承台及地梁转胎膜,地下室底板及外墙体抹灰及抹找平层、防水层,内墙腻子、外墙面砖、室内贴面砖或石材。)……及清洁,落地灰清扫及水泥袋回收等。期间经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介绍,***将该工程的防水口头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防水作业,工程完工后因找不到***,原告与华德公司的***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核对,所有防水均为两层每层单价33元/平方米,合计2416平方米。在屋面防水清单上***签注情况属实,加盖项目公章。中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8月2日签注:防水负责人找到东乡县当地政府、劳动局、教育局投诉,劳动局要求我部出面协调解决,经了解此防水负责人由***寻找的防水施工队伍,未签订合同,未付工程款,工程量***也未确认,目前找不到***,请中大公司核实此事,并尽快解决,避免政府介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018年12月19日经东乡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甲方***(中大公司委托人)、乙方***(华德公司委托人)、丙方***(***委托人)达成协议:1.在本次调解纠纷一案中,由建设单位垫付所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总计2397505.6元。2.上述由***公司垫付所有工资总计:2397505.6元从中大公司工程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纠纷,存在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再分包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大公司,二者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华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者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华德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德公司作为分包人,又与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炯口头达成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劳务施工内容再次进行分包,二者之间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再分包以及无资质自然人承包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炯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炯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没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94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大公司递交的证据证实劳务款项已经和华德公司结算,已经支付到位。被告华德公司辩称自己只是收到了垃圾清运费,并未收到防水材料费,本案中约定的每平米33元,包括材料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华德公司负责。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85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的有效履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炯劳务款159456元;
二、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炯劳务款利息18510元;
三、驳回原告**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炯人民币17796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高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