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原审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华德公司、中大公司、***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确认的东劳调字(2018)第03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东乡县龙泉学校建设项目工程中拖欠的十六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由***公司垫付,从中大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承担主体为中大公司,应该由中大公司向各农民工支付相应费用。此外,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大公司与华德公司《东乡县龙泉学校垫付工人工资确认单》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员的工程款都是由***公司先行垫付,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中大公司是否向华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款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无关,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也并不相同,故在***公司垫付、中大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应由中大公司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中大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76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公司将资助的龙泉学校项目发包给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又将其工程分包给华德公司。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华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龙泉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内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对施工单价进行了明确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1月工程完工。2018年11月23日原告和华德公司的员工***进行核算,总工程款为1165917元,施工期间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724596.67元,剩余工程款441323元。后经东乡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华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00元,剩余176523***在2018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中大公司为承包人,广东省国强公益基金会为第三人签订东乡县龙泉学校新建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3日华德公司将东乡龙泉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内外墙涂料以及油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1月工程完工,11月23日原告与华德公司的员工边某对劳务进行核算,总劳务款为1165917元、原告借款为724596.67元,实发工资为441323元。后经东乡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华德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64800元,剩余176523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华德公司的核算,对剩余工程款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凭证,现原告要求华德公司承担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公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工程承包给了享有资质的中大公司,故工程款应该由中大公司负责;中大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德公司,已向华德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劳务款,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华德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合同的有效履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1765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华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有:1.由**施工的材料供应商直接向中大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欲证明材料款是由中大公司直接付款给**提供的公司,与华德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华德公司与中大公司其他案件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华德公司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在一审时就向法庭提交,未能提交的原因系其无故未参加诉讼所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谈话意见,本案的焦点为:案涉款项176523元应由华德公司还是中大公司支付。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纠纷,存在工程承包、劳务分包、再分包的不同法律关系,区分在不同主体间形成的何种合同关系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前提。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公司,承包人是中大公司,二者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华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者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华德公司作为分包人,又与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劳务施工内容再次进行分包,二者之间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再分包以及无资质自然人承包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相对方即华德公司主张欠付的施工价款。经对华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由中大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进行审查,中大公司、华德公司、***公司三方协议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系为及时解决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在东乡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该协议内容并未改变华德公司与**因劳务承包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关系,更未免除华德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华德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与法相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甘肃华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魁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孟 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