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284号
原告:兰州结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31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950号新港城C区18栋5**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原告兰州结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兰州结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361.57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386489.71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两项合计1052851.28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利息在其接受甘肃**兴业抵债房产及房产所增收益的范围内和出资不到位的具体情形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2019)甘0102民初11059裁定书项下的债权维护费用523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项目中,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中一期B区工程D7#-D9#楼的建设,为此,原告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标的达2656367.69元。后由于开发商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遂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商铺和住宅楼抵债协议,将卧龙湾水镇项目中的部分商铺和住宅抵顶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债权。2018年7月13日,被告***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存在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归***所有,临洮县洮阳镇卧龙湾5321室住宅楼归被告***所有,上述案情详见(2019)甘0102民初11059号案卷内被告***所提交证据。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调,在多次催收、对账的基础上形成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361.57元。同日,被告***在对账单上注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对账单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诉讼需求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下达(2019)甘0102民初110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为此原告发生债权维护费用5232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20年4月10日,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按照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责任,因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被告***以其出资不到位的具体情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利息在其接受甘肃**兴业抵债房产及房产所增收益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自己与***系前夫妻关系,自己作为家庭妇女,一直在家照顾上学的孩子,没有从事参与过公司任何经营决策或分红,工商信息的变更也是由***拿走自己身份证代为办理,没有真实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自己对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欠债时自己已经退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件,含公司章程;对账单;**付款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原告给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项目一期B区工程D7#-D9#楼的建设提供钢材,后因开发商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遂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商铺和住宅楼抵债协议,将卧龙湾水镇项目中的部分商铺和住宅抵顶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债权。2018年7月13日,被告***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归***所有,临洮县洮阳镇卧龙湾5321室住宅楼归被告***所有。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6361.5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对账单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
另查,原告曾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下达(2019)甘0102民初110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诉讼费5232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来往,双方在对账基础上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后拒不还款,被告***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361.57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被告***在担保人处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自愿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386489.71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因对账单上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纠纷,虽然被告***系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为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货款,则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与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关系属于不同的主体,被告***的保证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承诺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及利息在其接受甘肃**兴业抵债房产及房产所增收益的范围内和出资不到位的具体情形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甘0102民初11059裁定书项下的债权维护费用5232元的诉请,因原告对于上述案件的撤诉行为,系原告对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非被告的过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结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66361.57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原告兰州结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甘肃**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