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521行审33号
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南路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5210011363809。
法定代表人:马君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关文波,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办事员。
被申请人: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电影院1#-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39938405XA。
法定代表人:李长贵,系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位于小市镇秀水甸子23林班33、40小班修建方塘,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050.01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本县林罚决字[2019]第00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0500.1元。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20500.1元,但未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上述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又未全部履行。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本林执催字〔2019〕第005《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现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出对责令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县林罚决字[2019]第00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德新
审 判 员 张 昱
审 判 员 崔丽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轩
书 记 员 周金言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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