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应急管理局、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02行初294号
原告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原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溪彩路**。
法定代表人高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系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咸金奎,厅长。
委托代理人敖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菲、李世伟,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的委托代理人敖妙、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19日,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向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本)应急罚[2019]执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1、原告未履行施工单位法定职责;2、对施工过程及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3、没有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4、未积极做好死者善后处理工作,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申请复议,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辽)应急行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决定,维持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本)应急罚[2019]执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处罚不公1、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1)对死者王某4坠落原因事实未查清(2)对王某4死因事实未查清。(3)对祁某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未查清。2、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定性错误(1)没有尸检报告或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不能确定王某4真正死因,本案不能定性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仅凭病志记载不能将本案定性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病志不是鉴定意见,替代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病志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仅凭病志记载不能将本案定性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另外,病志显示王某4死于××等严重疾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死者王某4死因必须进行鉴定,方可得出可信结论。(3)王某4死因事实未查清不排除这是一起他杀的刑事案件王某4受伤后经三家医疗机构诊疗,先后在沈阳中置老年病医院、沈阳医大一院经过检查和28天的住院治疗,王某4妻子王新华称病愈要求出院。出院后于8月29日15:57分到辽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8月31日早6:47死亡,入院38个小时后死亡。王某4生前患有多种疾病,死前身体出现多处褥疮,这与得不到规范的治疗和护理有关。据常识判断,不排除医疗机构诊疗及护理存在过错原因导致王某4死亡。辽中医死亡记录显示王某4死于瘘病(肝肾亏虚证),王某4感染较重,西医诊断死于重症××,王某4褥疮等多种感染性疾病,与营养状态差、免疫能力差有关。也不排除案外原因导致死亡,需要公安机关作出进一步调查并得出真实可信的结论。在公安机关未作出刑事侦查结论以前,王某4死因事实不排除是一起他杀的刑事案件发生的可能性。3、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处罚不公。本案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对工程建设单位本溪市佳新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2.5万元行政罚款;对监理单位本溪煜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2.5万元行政罚款;对祁某出0.5万元行政罚款;对辛某处0.9万元行政罚款;对果辉建议本溪市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理;对谢梅处0.5万元行政罚款;对艾红志处0.8万元行政罚款;对本溪市佳新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赵永军处0.9万元行政罚款,唯独对本案原告处35万元行政罚款,高出工程建设单位佳新公司、监理公司14倍,还建议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吊销《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判处本案原告“死刑”;对原告长宏公司法人代表李长贵处上一年年收入60%罚款,明显看出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存有偏见,严重违背合法性原则及合比例性原则。本案明显看出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视法律、滥用权利,严重侵害公司企业合法权益。二、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严重失职渎职,所作复议决定违法无效1、未对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进行追责问责,2019年4月19日被告一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应急法执【2019】01号,程序严重违法,事前未告知听证。原告向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申请复议,因被告程序严重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3号,撤销被告一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应急法执【2019】01号。但未尽到监督指导职责,对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领导及执法人员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未进行任何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规定,涉嫌失职渎职。2、被告二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无效。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4号,未经调查,未听取原告意见,未进行鉴定,对原告申辩、陈述的理由根本不重视,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第一次作出处罚时不听证就处罚,第二次作出处罚决定时表面上进行了听证,走了形式,但是只听不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事实和理由不进行复核就进行处罚。从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可以看出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的错误决定,这是一个合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吗,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时间、地点、、地点情节均无记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还有最高法公示案例,这个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就是不合法的,就应该撤销。其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无效并应当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我国宪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应急罚[2019]执08号严重违法无效、停止执行并予以依法撤销。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4号违法无效并予以依法撤销。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1)将王某4受伤后经三家医疗机构诊疗写成经两家医疗机构诊疗,未对另一家沈阳中置老年病医院诊疗过程进行调查取证;(2)将从某受伤至死亡时间应为30天写成29天,所作调查报告反映的案件基本事实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政府,滥用职权应负法律责任。2、《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3号。证明:2019年4月19日,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就本案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执【2019】01号)竟然与《听证通知书》同一天下发,程序严重违法,经复议后被撤销。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对行政执法人员未作任何处分,属于行政护短不作为。该行为系严重违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以及《监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主办人员应当依法受到处分,本案原告也就此保留进一步对上述人员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责的权利。3、《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证明: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和在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时,根本没有回应复核原告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均违法无效。原告在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前(第一次行政处罚被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因程序违法撤销,要求重作)参加听证会时,反复陈述、申辩:(1)没有尸检报告或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不能确定王某4真正死因,仅凭病志记载不能将本案定性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2)本案未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不排除王某4死因事实是一起他杀引起的刑事案件。该两点申辩意见为本案的核心内容,就原告是否应当承当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据此作出回应,但是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时至开庭之日也没有就上述两个重要问题予以回应。该被告的行为违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规定,违法无效,依法应予撤销。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2019】执08号)。证明: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执【2019】08号)所记载事实不明确具体,没有认定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地点情节等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法发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2期案号(2017)鲁01行终103号,本案应依法予以撤销。5、辽宁中置盛京老年病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违背事实、粗制滥造。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在《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将王某4受伤后经三家医疗机构诊疗写成经两家医疗机构诊疗,未对另一家沈阳中置老年病医院诊疗过程进行调查取证,所作调查报告反映的案件基本事实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政府,滥用职权应负法律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2期案号(2017)鲁01行终103号。证明: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执【2019】08号)所记载事实不明确具体,没有认定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地点情节等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法发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2期案号(2017)鲁01行终103号,本案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急局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长宏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接受国家法律的制约,这是法律强制性的体现;被告应急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长宏公司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法行政于法有据。二、被告应急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该事故联合调查组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事故发生。2018年8月2日21时25分许,位于辽宁省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现场在进行帷幕灌浆施工作业时发生一起坠落事故,事故造成现场施工人员王某4(男,55岁,汉族,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新村**)受伤。2018年8月31日6时47分王某4因受伤长期卧床并发症死亡,受伤至死亡时间为29天。
(二)事故认定。2018年9月18日,被告接到本溪市溪湖区上访居民王新华的举报,称其丈夫王某4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湖水库修复工地施工中受伤,在医院治疗29天医治无效死亡,并提供部分医院治疗诊断等相关材料。被告应急局派员对王新华举报事故进行了初步核实,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条件。经报请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应急局、市纪委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于2018年10月21日共同组成调查组,依法对于原告长宏公司施工的该起事故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王某4坠落因伤致死事故进行调查。(三)事故调查。2018年10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了该起事故的经过、原因、人员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1、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8月2日晚17时许,实际施工人祁某安排劳务人员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贾星辰在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胡水库修复工程现场进行第三次帷幕灌浆作业。施工现场有一台水泥搅拌机,距离搅拌机一米左右是一处临时堆放的水泥垛,该水泥垛高约1.5米,水泥垛和搅拌机之间用两根木方子搭接(木方子尺寸6㎝×9㎝),靠近搅拌机一侧用铁丝将两根木方子固定在搅拌机电机支架上,另一侧两根木方子搭在水泥垛上,为进行固定,两根方子上面横向铺设盒子板成为走台,盒子板和木方子之间无固定,走台上无护栏,作业平台距离地面高度约为1.5米。作业现场环境,作业现场灯光较暗、视线不良,部分作业人员带有头灯。当晚21时25分许,在作业过程中,负责清洁滤网的王某2听到“噗通”一声,感觉有个黑影掉到搅拌机另一侧空水泥袋处,王某2马上跑过去查看并大声呼喊远处的工人,工人们赶到后发现王某4摔倒空水泥袋处,脸冲下趴在地上,呼叫他没有反应,在场的其他工人将王某4翻身复位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分钟后救护车将王某4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经过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死者王某4致伤及死亡原因。经调查组调查认定,死者王某4系原告长宏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胡水库修复工程现场施工人员,2018年8月2日21时25分左右,在进行帷幕灌浆施工作业时从1.5米处坠落致伤。依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2019年8月3日0时30分对当事人王某4的诊疗意见:高处坠落伤,颈椎伤伴截瘫症。依据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8年8月31日6时47分对当事人王某4死亡原因分析载明:“1.本患者为外伤后致截瘫患者,因长期卧床,抵抗力降低,卧床时间太长及重力作用,会引起坠积性××,从患者肺CT可以看出,患者胸腔积液较多,感染较重。2.长期卧床使身体局部组织受压,导致组织缺血、缺氧,至患者身上多处褥疮,其中骶尾部褥疮面积较大提示患者贫血、离子紊乱、低蛋白血症,提示患者营养状态差,使患者免疫能力差。综上患者长期卧床,耗伤正气,体内正气不足,邪气易侵袭体内,病由此生。患者感染性疾病多,导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血压、血氧持续下降,经积极抢救无效而至死亡。”根据上述诊断意见,本溪市政府事故调查组将本案定性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是客观真实的。3、原告长宏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急局对原告长宏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2018年5月10日,原告长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本溪佳新公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签订了《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签订是自然人辛某以长宏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同年6月3日,因工期调整等原因原告长宏公司与佳新公司有重新签订了《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合同》(佳新施字20180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宏公司并没有进行包括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任何工作,非法地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辛某,辛某又将该工程委托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祁某进行施工。经过如此一系列非法的转包,导致无资质的自然人祁某违规进行施工,酿成此次事故发生。原告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贵在2018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问:你因为什么到我们调查组来?答:我上次到调查组做了假口供,今天我来要反应真实情况。问:你把真是情况说一说?答:2018年9月1日辛某到我公司来找我说他有一个水利的工程干完了,就等着验收拨款了,得找一个有水利资质的工程公司签一份合同进行工程款转账。然后我就安排董云娇签一份合同,盖的章。有盖章记录,能提供。合同是辛某拿来的。2018年10月11日,辛某打电话给我说业主要进行工程验收并拨款,原来的合同日期业主说不行,需要改下日期,同时他还做了一些内页资料需要签字和盖章用于工程交工验收。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业主是佳新公司。我没想太多,就让我公司财务董云娇在辛某拿来的施工合同及其他材料上盖章签字了。这两次合同签订就是为了帮辛某进行工程结算用的,事实上,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施工过程,也没有参与或派人参与该项目。佳新公司任何人我都不认识,该公司法人是谁我也不知道,监理公司我也不知道。工程具体是什么工程,地点在,地点在哪我也不知道李长贵《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及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祁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长宏公司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安全管理,是导致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长宏公司是该起事故的主体责任单位,被告应急局对于原告长宏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三、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尺度公允。(一)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照辽宁省应急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3号)要求,辽宁省应急管理局已经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执[2019]01号),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被告长宏公司是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施工过程及施工现场没有进行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没有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王某4受伤死亡后未积极做好死者善后处理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该起事故的主体责任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之规定2019年8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本应急罚告[2019]08号),同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本应急听告[2019]执010号)。2019年8月3日,原告申请听证,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本应急听通[2019]3号),并于2019年8月16日9时,依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2019]执08号),对原告长宏公司处35万元行政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议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吊销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建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应急局做出上述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规范。(二)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尺度公允。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之规定,行政处罚的幅度为20万至50万元。经过调查原告长宏公司是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施工过程及施工现场没有进行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没有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王某4受伤死亡后未积极做好死者善后处理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该起事故的主体责任单位。同时,原告长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贵在2018年10月19日接受事故调查组询问时做虚假陈述,对行政机关事故调查制造障碍。综合原告的行政违法性及违法过错程度,被告对于原告长宏公司施以的行政处罚尺度是公允的。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应急局对原告长宏公司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处罚结果公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政[2019]37号批复、结案请示、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复所确定的该起事故的定性、相关责任人及处理意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依程序履行了报批。2、(本)应急罚[2019]执08号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卷(505页),证明事故调查的过程、证据、处理结论、报批手续、市政府批复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辩称,1、我厅符合作出该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我厅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9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辽〉应急行复答通〔2019〕3号)。我厅经认真审核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制作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4号),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关于时限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厅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3、我厅作出行政复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对原告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和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的审查,《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2018年8月2日21时25分左右,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现场在进行帷幕灌浆施工作业时发生一起坠落事故,事故造成力工王某4受伤,2018年8月31日6时47分王某4因受伤造成长期卧床并发症死亡,受伤至死亡时间为29天。该事故报告中阐明了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且该事故报告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事故结案的批复》(本政〔2019〕37号)(以下简称《批复》),本溪市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认定的事故经过、原因及责任分析。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根据该《批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已将《批复》复议至辽宁省人民政府,在我厅审核原告申请期间,恰省政府就原告对本溪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辽政行复字〔2019〕47号),该决定书中虽认定本溪市政府作出《批复》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就本案而言,时间超期的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没有撤销《批复》,认定《批复》中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后我厅在综合双方的各项证据、材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基础上对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核,依据相关法律认定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应急罚〔2019〕执0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要求,维持了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应急行复决〔2019〕4号),该决定书中具体阐明了证据的采纳、论证和法律法规适用情况,并送达给双方。
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事故结案的批复》(本政〔2019〕37号)。2、《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辽政行复字〔2019〕47号),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认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其他材料:联营协议书、询问笔录9份、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辽宁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的证据提出如下质疑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依法不应当作出复议决定书,因为这是一个上下级的批文,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后还告诉了诉讼权利,但根本走不进法院,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政府的批复不是建立在真实的事实情况之上的,就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最重要的是程序严重违法,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第一次进行处罚时不告知陈述,但在第二次举行听证时,只听不取。只是依据一个相关病例资料就推定王某4死于受伤后经过治疗死亡死于××就定性为安全责任生产事故,原告的异议是被告是否能拿出尸体解剖和死亡司法鉴定,再拿出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是刑事案件结论原告就服气,否则死者王某4死不瞑目,原告维权到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具体的异议意见均体现在诉状和代理词中。关于李长贵两次陈述不一致,需要相关证据的佐证才能查清事实,也可以说李长贵的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与佳新公司、辛某等相关合同证据来加以认定。
原告对辽宁省应急管理厅的证据提出如下质疑意见: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庭审中看到的病例资料,取证的方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规则,其第十条规定没有注明出处,原告不清楚被告是从哪里取得的诊断资料,病例资料结论认定是死于××,不是因伤致死,王某4生前患有13、14种疾病,年龄较大(55岁),从1.5米高处坠落,高度危险作业应该是2米以上,是不是因伤致死没有查清,调查事故报告中显示29天后死亡,实际上是30天后死亡的,再超过一天就不涉及安全事故处理的问题。
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疑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该起事故的定性及处理意见,原告主张的弄虚作假、滥用权利是与这份证据不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要保留追责的权利,是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相应的违法行为,但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尺度公允,请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临床检查的报告,不能证明王某4死亡的原因,也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该份证据不真实;证据6是一个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疑意见:证据2是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3号,今天开庭审理的(辽)应急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据6案例,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在本案中不做认证。
对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5月28日,营业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长期,营业范围: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拆迁工程、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2018年6月5日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辛某(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甲方将中标项目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上交工程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管理和监督。四、管理费收取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1、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包含索赔签证变更)的2%,作为其对乙方的工程管理费用(该费用独立收取,不含其它费用)。2、工程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五、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2)对工程施工中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管理。(5)工程中出现一切质量及安全事故甲方均不负责,均有乙方责任。2、乙方责任(3)施工中乙方如发生一切生产、交通、安全、伤亡事故、设备、质量等事故的责任及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8月2日21时25分左右,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现场在进行帷幕灌浆施工作业时发生一起坠落事故,事故造成力工王某4受伤,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018年8月31日6时47分王某4在辽宁省中医院因重症××死亡。受伤至死亡时间为30天。该医院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原因分析为,1.本患者为外伤后致截瘫患者,因长期卧床,抵抗力降低,卧床时间太长及重力作用,会引起坠积性××,从患者腹肺CT可以看出,患者胸腔积液较多,感染较重。2.长期卧床使身体局部组织受压,导致组织缺血、缺氧,致患者身上多处褥疮,其中骶尾部褥疮面积较大。3、患者长期留置导尿,易致泌尿系统感染,患者尿常规提示有尿路感染。4.理化回报提示患者贫血、离子紊乱、低蛋白血症,提示患者营养状态差,使患者免疫能力差。综上患者长期卧床,耗伤正气,体内正气不足,邪气易侵袭体内,病由此生。患者感染性疾病多,导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血压、血氧持续下降,经积极抢救无效而至死亡。
2018年9月18日本溪市安监局接死者王某4家属举报后,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本溪市安监局、本溪市纪委监察委、本溪市公安局、本溪市总工会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王某4坠落受伤致死举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该事故调查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第五条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对有责任单位处理意见1.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施工过程及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没有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王某4受伤死亡漏报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做好死者善后处理工作,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该起事故的主体责任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之规定,依法对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35万元行政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规定,建议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吊销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建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2019)37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鉴于《事故结案批复》作出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就本案而言,时间超期的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力义务造成不利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本政[2019]37号)程序违法。
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19日对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本>应急罚[2019]执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该公司不服,向辽宁省应急管理厅提出复议,2019年7月15日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作出(辽)应急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本)应急罚[2019]执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2019年8月2日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向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本>应急罚告[2019]执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8月16日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依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组织听证。2019年8月19日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对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本>应急罚[2019]执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该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辽)应急行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溪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本)应急罚[2019]执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本溪市应急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涉本案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复议后,确认被申请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本政[2019]37号)程序违法。但认定该“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确认了“批复”的效力。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权机关针对“批复”作出的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证据。因此,被告依据“批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关于工伤伤者死亡时间与事故等级的定性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涉本案工伤伤者是在30日内死亡,因此不影响本案事故等级的定性。被告对工伤伤者死亡时间认定的差错应属瑕疵。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誉升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天一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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