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电影院1#-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应予查清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工程中的分工、责任等情况,并结合本溪长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涉东风湖水库修复工程“8.2”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做出的认定,依法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解 芳
审 判 员  王国涛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颖莹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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