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与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扎西顿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752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刘培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职员。
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潍541号。
法定代表人:扎西顿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扎西顿珠(曾用名郝小平),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张琳,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三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安定门外58号5层002、003号。
法定代表人:安刀知才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亮尔升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南2区6号3层。
法定代表人:徐崇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诉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阳能源公司)、扎西顿珠、张琳、兰州三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市政公司)、甘肃亮尔升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尔升公司)、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龙、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阳能源公司、扎西顿珠、张琳、三阳市政公司、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阳能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2930000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2969632.66元、违约金329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扎西顿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证书编号为A6203506257、A6203506261的林权,甘A×××××小车)及质押物(宏顺公司9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三阳市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甘A×××××小车)、被告亮尔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甘A×××××小车、甘A×××××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扎西顿珠、张琳、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对被告三阳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94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三阳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阳能源公司贷款3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贷款年利率10.5%;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5.75%)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350万元打入三阳能源公司的账户。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三阳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BC的《补充/变更合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变更为22个月,即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7年2月8日,扎西顿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宏顺公司900万元股权及甘A×××××小车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3月8日,扎西顿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以位于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的两处林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以上质押、抵押全部办理了登记。扎西顿珠与张琳系配偶,二人均于2017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以夫妻共有财产对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8日,三阳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甘A×××××小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亮尔升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甘A×××××小车、甘A×××××小车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于2017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三阳能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9年7月31日,三阳能源公司欠贷款本金32930000元、利息2969632.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扎西顿珠、张琳、三阳市政公司、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以上六被告均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阳能源公司、扎西顿珠、张琳、三阳市政公司、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12300000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123000000038-BC号《补充/变更合同》,贷款凭证,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贷款发放传票,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向三阳能源公司发放贷款3350万元,贷款期限22个月,从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贷款年利率10.5%;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年利率15.75%。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发放3350万元,至2019年7月31日,三阳能源公司应还贷款本金32930000元、利息2969632.66元、违约金329300元。
第二组证据:2016123000000038ZY00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民)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62072220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6123000000038DY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123000000038DY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2016123000000038DY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甘A×××××)。证明:扎西顿珠以其所有的宏顺公司900万元股权、位于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的林权及甘A×××××小车为借款提供担保。
第三组证据:2016123000000038BZ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琳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2016123000000038BZ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扎西顿珠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扎西顿珠(曾用名郝小平)、张琳《结婚证》。证明:扎西顿珠与张琳系配偶,二人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证据:2016123000000038DY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甘A×××××),2016123000000038DY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甘A×××××),2016123000000038DY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甘A×××××)。证明:三阳市政公司以甘A×××××小车,亮尔升公司以甘A×××××、甘A×××××小车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五组证据:2016123000000038BZ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甘肃亮尔升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书》,2016123000000038BZ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2016123000000038BZ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委托代理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94万元。
第七组证据:照片。证明:扎西顿珠、张琳、**签字均为本人所签。
被告三阳能源公司、扎西顿珠、张琳、三阳市政公司、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借款人(甲方)三阳能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叁仟叁佰伍拾万元,贷款用途为化解原逾期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贷款年利率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执行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三阳能源公司发放借款3350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记载:“借款人: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金额:叁仟叁佰伍拾万元整,贷款用途:化解原逾期贷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执行年利率:10.5%,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3月31日”。三阳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80000元、70000元,共计570000元。三阳能源公司已向原告还清截止2018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
2017年2月8日,出质人(甲方)扎西顿珠与质权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ZY001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扎西顿珠以其持有宏顺公司900万元股权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民)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62072220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出质人:扎西顿珠,质权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
2017年3月8日,抵押人(甲方)扎西顿珠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DY002、2016123000000038DY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扎西顿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乡县维新林场的林权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8日东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抵押登记证》记载:“抵押人:扎西顿珠,抵押权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抵押物:名称为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证编号为A6203506257、A620350626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肆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编号2016123000000038DY002、2016123000000038DY0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
2017年2月8日,抵押人(甲方)扎西顿珠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DY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扎西顿珠以其所有的甘A×××××车辆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记载:“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7-05-19。”
2017年2月8日,抵押人(甲方)三阳市政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DY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阳市政公司以其所有的甘A×××××车辆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记载:“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6-08-03。”
2017年2月27日,抵押人(甲方)亮尔升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DY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亮尔升公司以其所有的甘A×××××车辆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记载:“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7-02-27。”
2017年2月8日,抵押人(甲方)亮尔升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DY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亮尔升公司以其所有的甘A×××××车辆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记载:“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7-06-09。”
上述《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为限,其中本金以最高不超过335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2月8日,债权人(乙方)原告分别与保证人(甲方)扎西顿珠、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张琳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BZ001、2016123000000038BZ002、2016123000000038BZ003、2016123000000038BZ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2月19日,债权人(乙方)原告与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BZ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扎西顿珠、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张琳、**为三阳能源公司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发生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为限,其中本金以最高不超过335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债务人三阳能源公司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BC的《补充/变更合同》,约定:经各方协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12300000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变更为:贷款期限贰拾贰个月,即从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如下内容:如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次及以上欠息,被其他债权人诉讼保全连续两次及以上,未落实还款计划,2018年10月31日之前未提供我行认可的有效补充担保方式等情况,我行有权立即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合同系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涉事项以及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仍以原合同为准。
又查明,原告与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对三阳能源公司拖欠债务本金3293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进行清收,并支付律师费5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阳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三阳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被告三阳能源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三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三阳能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阳能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9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75%(10.5%×150%=15.75%)。故被告三阳能源公司应向原告甘肃银行兰州高新支行偿还借款利息2969632.66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利息、复利、律师费、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质押权利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扎西顿珠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扎西顿珠以其持有的被告宏顺公司900万元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扎西顿珠所持被告宏顺公司900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分别与被告扎西顿珠、亮尔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扎西顿珠以其所有林权、车辆,被告亮尔升公司以其所有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扎西顿珠所有林权、车辆,被告亮尔升公司所有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甘A×××××车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3日,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发放、抵押合同均发生于2017年,故不能证明被告三阳市政公司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三阳市政公司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扎西顿珠、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张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阳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扎西顿珠、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张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被告愿意为被告三阳能源公司与原告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原告与被告三阳能源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三阳能源公司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且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扎西顿珠、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张琳对被告三阳能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94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9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阳能源公司、扎西顿珠、张琳、三阳市政公司、亮尔升公司、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930000元、利息2969632.66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偿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算);
二、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支付违约金329300元;
三、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支付律师费59400元;
四、如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对被告扎西顿珠持有的被告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对被告扎西顿珠所有的林权(林权证编号A6203506257、A6203506261)、对被告扎西顿珠所有车辆(车牌号甘A×××××)、对被告甘肃亮尔升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车牌号甘A×××××、甘A×××××)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扎西顿珠、张琳、甘肃亮尔升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42元,由被告兰州三阳自然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扎西顿珠、张琳、甘肃亮尔升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金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康军卫
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景晓敏
书记员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