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69668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复议申请人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并依法解除对该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9月13日,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19日工资11808元;2、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266元;3、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165元。因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8月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鄂1122执1174号。2022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22)鄂1122执117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冻结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169648元。 红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异议时,应全面审查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不予执行,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就该公司的异议理由分述如下。 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问题 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称,本次裁决中,仲裁员作出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为裁决书中称的“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考勤表”,被申请人隐瞒了每日工作8小时计工分10分,每日正常工作为210元,每日超出10公分为加班,每月超出220分的工日为加班,加班工资另计的关键事实。但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异议审查的范围,该院不予审查。 二、仲裁裁决应当不予立案执行的问题 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收到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后,一直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仍处在申请撤销期内,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执行。但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在网上申请立案未成功,没有提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相关材料,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没有取得仲裁委生效证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解除对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2022年8月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深光劳人仲裁(2021)第124号仲裁裁决时,并提交了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送达给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单,证实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9年9月30日寄出,同年10月3日,***签收。同时,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亦承认2021年10月3日***已签收该裁决书,故该院受理***的执行申请并冻结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和***的工资构成,一审法院仍认定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该公司虽签收了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但多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材料。因此,本案一直处于立案过程中,还未生效;三、本案据已执行的法律文书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执行法院立案执行错误。请求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依法解除对该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3日,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该裁决书。2021年10月4日,该裁决书送达至***。 另查明,截至本案复议审查前,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公司申请撤销深光劳人仲裁(2021)第124号仲裁裁决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生效;二、本案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一、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前述规定,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类别的争议,作出的深光劳人仲裁(2021)124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作出之日产生法律效力。***与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均收到该仲裁裁决,***在该裁决载明的有效期内未提交起诉,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虽在该裁决载明的有效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材料,但在本案复议审查前(距离该裁决作出之日已有一年半之久)仍未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材料。本案仲裁裁决所涉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已生效,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提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未提供***隐瞒的证明,亦未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红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鄂11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