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何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行与某某、达州市名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836号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同达西路7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34580483X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行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9日,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达州市名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第达县南外镇同安路68号龙脉江南世家A3栋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6742213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568号1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06034746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7日,组四川省达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达川支行)与被告**、达州市名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智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达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名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达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农商行达川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利息74.48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名智公司、**公司、**、***对**所欠农商行达川支行的贷款本息374.4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名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农商行达川支行与**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农商行达川支行分别与名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Y9U20160001451号《保证合同》,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Y9U20160001451号《保证合同》,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02号《个人保证合同》,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妻***出具《***》共同承诺该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达川支行向**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8.7478‰,逾期利率上浮30%。为了保证合同能够按期履行,该贷款由名智公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下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利息74.48万元。 **承认农商行达川支行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用途是用于达县巴人家园大酒店的装修。 名智公司辩称,名智公司担保的贷款用途是新贷还旧贷,而借款人与出借人擅自变更主合同,在借款借据上改变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名智公司不知到,也没有同意继续对变更的主合同担保,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农商行达川支行对名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承认农商行达川支行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与名智公司抗辩理由一致。请求驳回农商行达川支行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承认农商行达川支行主张的贷款事实,同时承认此前因达县巴人家园大酒店装修贷款450万元,已还15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还,该笔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偿还上述剩余300万元的贷款。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与名智公司抗辩理由一致。请求驳回农商行达川支行对**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农商行达川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新还旧申请书》、《担保函》、《股东同意书》、《***》,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欠息信息,拟证明**于2014年12月30日在农商行达川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装修材料,逾期尚有300余万元未能偿还,于2016年3月23日向该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原借款,于2016年3月31日与农商行达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名智公司、**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农商行达川支行向**发放借款。因为电脑系统中对借款用途没有固定的借新还旧选项,所借款借据上打印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但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的借新还旧;**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2月26日拖欠利息744785.1元。**、**未提供证据,对农商行达川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名智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农商行达川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名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变更,法定代表人肖飚已变更为**;《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名智公司、**公司仅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出借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未经名智公司、**公司的同意;对农商行达川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未既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针对**、**、名智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均对农商行达川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农商行达川支行、**、**、名智公司、**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智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等。**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于2014年12月30日在农商行达川支行贷款45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装修材料,逾期尚有300余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2016年3月23日,**书立《借新还旧申请书》,向农商行达川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原借款,由原担保人提供担保。名智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农商行达川支行出具名担函(2016)县字第011号《担保函》,载明:借款人**因购买瓷砖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9日向农商行达川支行申请借款450万元,逾期仍下欠300万元借款。**现申请300万元贷款借新还旧,并委托名智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名智公司经研究决定愿意为**借款300万元借新还旧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8日,**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贷款300万元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书立《***》,向农商行达川支行承诺承担**借款300万元的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未按时归还时,农商行达川支行有权处置***、***名下资产,用于清偿该笔贷款。 2016年3月31日,**(甲方)、农商行达川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五条借款额度的使用。…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74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第20日;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与支付采用以下方式:(1)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80万元(含)以上的,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支付给银行账户**、账号62×××80。用款计划2016年3月31日300万元;第八条还款。(一)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甲方可以采用委托扣款或柜面还款方式还款。(1)委托扣款方式: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号62×××80。(2)柜面还款方式:甲方直接到乙方指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等办理还款;(三)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甲方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名智公司、**公司、**均作为甲方与农商行达川支行(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共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主要内容:为确保**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主合同变更。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即日,农商行达川支行向**发放借款300万元,**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2017年3月30日;借款用途购粮油、酒水及调料;执行固定月利率8.7478‰;还款账户62×××8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9年2月26日已拖欠利息744785.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规定。本案,农商行达川支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农商行达川支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达川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负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达川支行因**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商行达川支行提供贷款业务系统查询**还款账户62×××80显示拖欠利息为744785.1元,并在庭审中自认该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故要求**偿还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拖欠的利息74.48万元的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支持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拖欠的利息74478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商行达川支行与名智公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及***、***书立的《***》,名智公司、**公司、**、***自愿为**向农商行达川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虽然**与农商行达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借款用途约定不一致,但名智公司、**公司、**与农商行达川支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名智公司、**公司、**对**与农商行达川支行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仅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协议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表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达川支行、**、**均自认案涉借款实际用途就是借新还旧,且农商行达川支行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故名智公司、**公司、**均以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农商行达川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逾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达川支行有权要求名智公司、**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行达川支行要求名智公司、**公司、**、***对**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对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74.4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支持对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拖欠的利息744785.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名智公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744785.1元。达州市名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74478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758元,由**、名智公司、**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万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