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6792号
原告: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316972。
法定代表人:钱昌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成,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2幢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048N。
法定代表人:黄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刘志成、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将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被告刘志成、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6642元、垫付的建安税等税款279507.96元,并以686149.96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2日,原告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明确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原告卫浴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基本情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原告总计支付了6169120元的工程价款,2020年1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多支付了406642元,并为被告垫付了的建安税等税款279507.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
被告刘志成辩称,我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直接找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投标,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投标的,我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由我实际施工,双方并办理了结算。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已经违约(基础完工之后按约定应该支付工程款70万元,但几个月之后才支付,造成我借钱修建),修建好后去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又不能缴纳民工保证金导致逾期办证,我又借款并垫付利息去修建,原告承诺了承担利息,但后面结算时原告又没有计算利息。我要求重新结算垫付款利息,结算后再多退少补。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合同实际履行的话,华兴公司拟聘任被告刘志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因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刘志成与我公司就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内容单独发包给被告刘志成,并由被告刘志成实际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刘志成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洁具等;被告华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0年7月2日,原告欧亚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亚公司将其卫浴生产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一期一号厂房、一期加工房、办公楼,项目经理为刘志成,双方另对合同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成签署《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载明:“1.总建筑工程款4494674元;2.厂区硬化混凝土244736元……8.2017.12月交税(两笔);以上合计工程款5762478元(含垫付)。欧亚洁具已付款合计6169120元(含租金)。注付款合计为6169120元-5762478元,品迭后余款406642元(欧亚洁具多付该款)”,尾部“发包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昌宝签名及捺印,“承包人”处有被告刘志成签名及捺印。
2020年12月10日,钱昌宝与被告刘志成在荣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荣昌区×街道海棠×路×号附×号房屋(211房地证2007字第×号,登记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昌宝(甲方)与被告刘志成(乙方)签署《协议书》,载明:“2010年甲方将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室、值班室等建筑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现工程已完成;甲乙方就承包工程相关税费事宜,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暂无钱缴纳承包工程建安税及乙方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为了办理产权证,甲方代为乙方缴纳,代缴金额以实际缴纳为准。2.甲方代缴相关税费具体金额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乙方为体现诚信,自愿将荣昌区×街道海棠×路×号附×号房屋(211房地证2007字第×号)抵押给甲方。4.乙方在抵押期内还清甲方代为缴纳的相关税费,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5.乙方承诺签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清甲方代缴税款,若乙方未支付清甲方代为乙方缴纳的相关税费,甲方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出售,出售所得金额用于品跌甲方为乙方代缴的相关税费,多退少补。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于以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昌宝签署的《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协议书》,本院认为均系钱昌宝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2020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华兴公司(乙方)、被告刘志成(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了荣昌县欧亚洁具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由丙方刘志成施工,乙方未参与该厂房的建设,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解决遗留问题,三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标准厂房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其他相关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由丙方刘志成负责安全质量责任及维修保修责任。二、因补办施工许可及缴纳各项税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后,以乙方名义办理和缴纳,乙方安排专人负责协助处理。三、甲方、丙方自行结算,并向乙方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相关资料。四、该施工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丙方刘志成承担。五、乙方仅为配合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而出具和完善相关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签名盖章后立即生效”。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0年7月2日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荣昌县欧亚洁具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厂房施工任务,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实际将该工程发包给刘志成个人施工。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厂房的建设,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到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2020年12月经区政协多次协调,为解决遗留问题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配合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而出具和完善了相关手续,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承诺:荣昌县欧亚洁具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其他相关问题均与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华兴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文志强(建设银行:6217×××)转款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伍佰零柒元玖角陆分(小写:279507.96元),用于代缴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建安税等税费”。
2021年1月14日,被告华兴公司为欧亚公司卫浴生产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各税清算表》,交纳增值税、城建税等共计279507.99元。
2021年8月6日,原告取得了相关房屋的产权登记。
2022年2月8日,荣昌区政协出具《关于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厂房办证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系我区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与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双方提供),将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华兴公司修建。合同签订后,欧亚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刘志成个人承包并由其施工完成,现厂房及办公楼均已完工。为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企业实际困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经欧亚洁具多次反映,无法办理房产证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发展。区委、区政协领导高度重视,交办区政协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区政协于2020年多次与有关部门(水务局、税务局、住建委、国土资源局、高新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以及欧亚公司、刘志成、华兴公司协调办证事宜,华兴公司积极配合。共同协助欧亚公司办理相关验收及厂房、办公楼产权登记手续。该办证跨越时间长,难度大,情况复杂,涉及部门多,最终完善手续办理了证”。
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开工,于2013年9月竣工,原告于2016年9月接收,2021年8月验收;被告刘志成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于2011年4、5月竣工,2011年8、9月验收;被告华兴公司称对此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建设工程各税清算表》《关于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厂房办证情况说明》、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刘志成,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志成签订的《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协议书》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华兴公司的《收条》《建设工程各税清算表》和荣昌区政协的《关于欧亚洁具有限公司厂房办证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志成并由其实际完成,原告与被告刘志成之间存在口头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兴公司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才出具相关材料、代为交纳相关税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志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刘志成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案涉工程移交原告,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与被告刘志成签订的《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协议书》,本院认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志成辩称“要求重新结算垫付款利息,结算后再多退少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协议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成支付686149.96元(含多支付的工程款406642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税款27950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成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工程款406642元,《重庆市欧亚洁具办公楼、加工房项目决算清单》中对款项退还的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志成退还,但应当预留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认为准备期限从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至本院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较为合理,故对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对于税款279507.96元,《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承诺签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清甲方代缴税款”,被告刘志成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对于利息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此支持为被告刘志成分别以279507.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以40664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686149.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279507.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起、以40664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欧亚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计5331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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