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5127号
原告:钱国铭,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公共租赁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41829B。
法定代表人:徐世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2幢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048N。
法定代表人:黄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第 4层4B075、4B0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94263695L。
法定代表人:郑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维强,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民,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国铭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公共租赁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重庆合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雅公司)、牟维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认为牟维强与钱国铭系共同诉讼的原告,依法将牟维强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并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20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钱国铭、牟维强的起诉。原告钱国铭、牟维强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将牟维强与钱国铭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错误,直接变更牟维强为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渝01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渝0109民初205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铭,被告两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羚,被告荣昌公司以及合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被告牟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 375元;2、四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钱国铭明确诉讼请求为由合雅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荣昌公司中标了两江公司的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荣昌公司委托合雅公司全权代理施工。2018年6月4日,合雅公司与牟维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由牟维强组织安排施工。原告作为投资方实际全程参与了该工程的投资和施工。2018年7月10日,牟维强出具承诺书,载明牟维强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的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人,合同约定工程款回款汇入其本人账户。现牟维强同意工程回款由原告会同牟维强本人一同办理,工程款回款按照工程比例收回其本人投资款。2018年9月,原告、牟维强及合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该工程第一笔货款,由原告、牟维强双方各拿第一笔工程款的50%;二、该工程第二笔货款由原告、牟维强同时到场方可结算;三、该工程后期工程款结算以后的结算款为牟维强的投资款、保证金全部由牟维强自取;四、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合同》附件,之前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现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四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工程项目上的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用仍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由项目部施工人李杰上报了一份人工费及材料费支付信息表,此项表格为项目部单组人工结算标准,此项数据为实际支付数据,是在合雅公司和牟维强授权我与工人和材料商直接结算打折的基础上列举的明细,应支付金额为393 97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80 600元,尚欠203 375元未支付,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两江公司辩称,我方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了荣昌公司,并与荣昌公司办理了结算。工程款累计已经支付了97%,剩余3%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未支付。我方不应该向钱国铭支付工程款。至于合雅公司、牟维强、钱国铭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
被告荣昌公司辩称,我方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给了合雅公司。我方按照与合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收取了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合雅公司。至于合雅公司与牟维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合雅公司辩称,我方承接工程后,把工程给了牟维强。我方按照与牟维强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为8万元。不清楚原告和牟维强之间是什么关系,该笔款项具体应该支付给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牟维强辩称,牟维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钱国铭只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补充协议上写需要原告到场才能结算是因为原告声称其投入了大量资金,他要参与项目分成,我在未核实资金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江公司与荣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荣昌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万寿福居1号、2号、5号大门景观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86 979.08元。
2018年5月16日,荣昌公司(甲方)与合雅公司(乙方)签订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686 900元,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的全部内容。甲方收取与建设方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综合服务费,所有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税费、规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8年6月4日,合雅公司(甲方)与牟维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万寿福居1、2、5号大门景观升级工程。本工程由荣昌公司中标施工,合雅公司全权代理施工。合雅公司会同中寅建设、梵水建设重庆办事处合作。由重庆办事处中寅建设、梵水建设安排下属班组施工。工程款结算由中寅建设、梵水建设重庆办事处委托指定工程款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遵义湘江支行账号:2403023301105235522,户名牟维强。二、工程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清单包干。由乙方组织安排施工,甲方按照工程结算全部价格。总费用施工管理费(收取50 000元)。对于业主单位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负责。中标单位管理费2%以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待工程款到位相应扣除。5.工程承包价格:工程施工1、2、5号大门改造。(建筑、安装、绿化)约人民币680 000元。6.工程款(进度)支付方式:按大合同到款后支付执行,工程款到账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三、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牟维强,职务工程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中的中寅建设、梵水建设重庆办事处并未依法成立。
2018年7月10日,牟维强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本人牟维强,为重庆万寿福居1、2、5号大门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华兴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人。合同约定工程款回款汇入本人个人账户。现因特殊原因,工程款涉及多方利益。本人同意工程款回款由钱国铭会同本人一同办理。本人也由此承诺。工程回款按照工程比例收回本人投资款。”
2018年9月19日,牟维强、钱国铭、郑珂签订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涉及钱国铭、牟维强双方利益,现作出如下约定:一、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款第一笔货款(钱国铭、牟维强)双方各拿第一笔工程款50%。二、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第二笔货款由钱国铭、牟维强同时到场方可结算。三、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后期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后结算款为牟维强的投资款,保证金全部由牟维强自取)。四、此协议作为合雅公司与牟维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附件。之前内部承包协议有效。牟维强在协议中手写“同意以上协议”。钱国铭手写“同意以上结算方式”。郑柯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9年1月29日形成一份《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付款信息表》,上载明欠各个工种人工费和材料费明细,包含应发金额和实发金额,应发金额总计383 975元,实发金额总计180 600元。上面表格下面有打印字体内容“综上所述,所有人工费、材料款由郑柯与钱国铭对接结算,二次工程款到款优先支付上述余款,上述支付一并由郑柯和钱国铭合理清算完成”。合雅公司针对该信息表解释称,这笔款项的支付,是在反复催促牟维强来重庆办理结算无果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和牟维强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认为原告可以来预支付款项处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问题,解决农民工闹事和材料商闹事。这份工程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我方是依据原告与牟维强签订的补充协议,才认为原告与牟维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者授权关系,故因为农民工闹事才将款项先支付给材料商和工人,但具体金额并未核实。我方举示的该份证据下面有备注显示。当时我们对表中的第4、5、6、8、9项提出了异议,原告也作出了承诺,但是我们还是不相信他,为了安抚农民工和材料商,所以每一笔只支付了一部分,支付款项的目的是春节前,不代表我们认可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和是我们合同相对方的身份。
2019年11月26日,重庆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渝中鼎咨(2019)第373号],审定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493 761.58元,之后两江公司与荣昌公司签订了《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493 761.58元。两江公司已经支付了97%的工程款,尚余3%的质保金未支付。
2020年4月2日,钱国铭以两江公司、荣昌公司、合雅公司、牟维强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203 375元和利息来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认为,牟维强、钱国铭与郑珂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补充协议》系合雅公司与牟维强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附件,因此牟维强、钱国铭均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二人是共同的施工方。而牟维强、钱国铭作为案涉工程共同的施工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遂将牟维强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由于牟维强与钱国铭作为共同原告,二人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在释明后,双方仍不能统一,遂以牟维强、钱国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20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钱国铭、牟维强的起诉。
原告钱国铭、牟维强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牟维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李杰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钱国铭和牟维强为转包老板,工作期间是潘耀光向李杰发放的工资,钱国铭对李杰进行的管理,是潘耀光聘请的李杰,牟维强是投资人,其与钱国铭无直接关系。同时查明,钱国铭在2018年6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办事处钱国铭5月份工资款5000元......。二审中,钱国铭认可收到工资的事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补充协议不能认定牟维强与合雅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理由是:1、虽然钱国铭在一审中陈述其与牟维强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2、合雅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曾经陈述过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但是,其又陈述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3、牟维强一直没有认可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且根据其举示的收条记载的内容,其向钱国铭发放过工资,钱国铭对此也予以认可,明显与双方为共同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矛盾;4、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签署的意见,钱国铭的意见仅仅是“同意以上结算方式”,并非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牟维强与钱国铭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错误,直接变更牟维强为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遂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渝01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渝0109民初2058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021年1月11日,牟维强以郑柯的名义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兹承诺于2021年1月11日前会同牟维强一起到鸳鸯派出所协商与钱国铭、周春花、李海林的项目结算及支付工作,如牟维强不能到场,无法保证其利益将直接办理结算。”后面签字为“郑柯,牟维强(代)”。
另查明,重庆合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更名为重庆合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钱国铭要求合雅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是基于其认为其与合雅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合雅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的是牟维强,虽然签订有补充协议,但生效裁定已认定补充协议不能认定牟维强与合雅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钱国铭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合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钱国铭起诉依据的是2019年1月29日《万寿福居大门景观改造升级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付款信息表》上载明的应发金额,但上面并没有牟维强和合雅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合雅公司应支付的金额。综上,钱国铭要求合雅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钱国铭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国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5元,由原告钱国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 朱 燕
人民陪审员 胡 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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