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35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罗新义,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玉久路82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048N。
法定代表人:黄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仁全,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仁全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新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陈川,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杨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被告周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533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31026.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为50053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和华兴公司签订了《彩钢棚工程合同书》,华兴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包括周仁全和***,项目名称“重庆市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荣昌区吴家镇代兴村,面积约11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华兴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且全部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到95%,在竣工完成一年后将保修金5%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如有违约,则按总承包价的5%赔付对方。”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彩钢棚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2020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家猪场、河包猪场彩钢、石子款共计陆拾贰万零伍佰叁拾叁元整。”欠条出具后至原告起诉日止,***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周仁全作为***的合伙人,且在合同上签名,三被告都应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华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吴家猪场和河包猪场的承建方不是华兴公司,原告起诉华兴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兴公司的诉求。
***辩称:在吴家镇代兴村共修建了两个猪场8栋猪舍,一个是荣昌区养金猪专业合作社的4栋猪舍,是***挂靠华兴公司并以华兴公司名义与该合作社签订的承建合同;另一个是重庆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4栋猪舍,是***个人名义向该公司承建的。8栋猪舍的彩钢棚部分都是原告做的,***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不能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周仁全辩称:周仁全是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他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兴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11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
2018年11月9日,甲方华兴公司与乙方***签订《彩钢棚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荣昌吴家镇代兴村养殖场彩钢棚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重庆市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荣昌区吴家镇代兴村。第五条约定,“管理用房90元/㎡,猪场133元/㎡。”第七条约定,“每栋做完经甲方及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做到一半时补足90%。5%做完2月内支付,剩余5%做保修金,满一年无息支付。”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有违约,则按总承包价的5%赔付对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华兴公司印章并有周仁全、***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乙方处由***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吴家猪场8栋猪舍彩钢棚及相应附属工程,华兴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68万元。
2020年10月2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家猪场、河包猪场彩钢、石子款共计陆拾贰万零伍佰叁拾叁元整(¥620533.00元)。xx欠款人***2020.10.24”。
欠条出具后,***向***支付了12万元,尚余500533元未付,原告方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方与***确认事实:1.***与***之间除河包和吴家猪场外,还有其他猪场项目合同关系。在猪场修建过程中,***向***供应过石子,除欠条所载款项外,***与***之间的费用已结清;2.与***合作过程中,***曾向***借款35万元,在结算案涉工程款时进行了抵扣,***收回了借条。
庭审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川陈述,签订吴家猪场项目时,原告方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
另查明,***于2022年5月25日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植物状态;***与罗新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为承接工程订立的《彩钢棚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有权依据约定主张工程款项。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责任主体。本案合同履行及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现本院对本案争议评议如下:
第一,合同的订立。本案《彩钢棚工程合同书》名义上甲方为华兴公司,周仁全、***为其委托代理人,但根据***与***之间的合同交易情况,二人之间还有多个项目合作关系,其他并未以华兴公司名义进行,且***一方也自述***是应***要求才以公司名义与***订立合同,故***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华兴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
第二,合同的结算。***依据***2020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款。该欠条存在三个情况,一是结算工程范围超过了《彩钢棚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吴家猪场,还包括河包猪场;二是结算内容包括工程施工款项、材料款以及***向***的借款(已经抵扣);三是欠条由***个人名义出具。故从结算来看,***与***就二人之间的多个项目和合同关系做了统一结算,包括以华兴公司名义订立的《彩钢棚工程合同书》。
结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为实际施工人,二人也就相关项目进行了实质性结算,故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应为***。***未举证证明与华兴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华兴公司对支付工程款项作出了承诺,其主张华兴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仁全的责任,周仁全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工程款支付具有责任,故本院对***关于周仁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后,依据《欠条》及已付款情况,***还应支付***工程款项500533元。因该欠条结算款项不止吴家猪场部分,且***不能区分各项数额,故其依据《彩钢棚工程合同书》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该时间为结算满一年时间,且结算的工程已经交付,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为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5005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00533元;并以500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8888元,原告***承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赵仁文
人民陪审员 郑财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德富
书 记 员 郑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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