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3365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
法定代表人:房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梅,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5,920元及利息75元(5,920元×3.85%÷12×4);2.本案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3日,原告到两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工作,截止到2021年7月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5,92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有***在中海九号公馆景观园林B3、B5地块养护工作,时间共5月23日到7月1日。5月23日-6月23日4,800元;6月23日-7月1日1,120元。署名: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海九号公馆景观园林项目部**时间:2021年7月1日”。迄今为止,两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劳务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2、**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接受我公司的委托,**也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就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明》是**以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海九号公馆景观园林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其中明确被答辩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养护工作。然,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均由案外人四川柒个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系案外人柒个柒新疆分公司指派的项目管理负责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雇佣情况及付款或欠款情况均一无所知。且,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费用过高,被答辩人起诉时LPR1年期利率为3.85%。故,要求被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施工完成后,北京城市之光公司未支付完劳务费,劳务费应该由北京城市之光支付。我跟四川柒个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与**系柒个柒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无关,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给我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在中海九号公馆景观园林B3、B5、126地块景观园林养护工作时间为5月23日至7月1日,5月23日-6月23日4,800元,6月23日-7月1日1,120元,合计5,920元,大写伍仟玖佰贰拾元整。此据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海九号公馆景观园林项目部**”。
2020年12月20日,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我房有金系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中海·九号公馆景项目B3地块室外园建绿化工程的合同范围内的质保维修,包括但不限于质保维修、质保维修相关事宜签字确认,第三方维修相关事宜签字确认、参加会议、接收邮件/通知/函等相关事宜。委托代理人相关信息:承包人指定保修代理人为**,手机号码为152XXXX****·······承包人须确保上述信息准确有效。若上述信息有变化,须在变更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
被告**系四川柒个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12月11日,四川柒个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委托**,性别:男,身份证号:XXX,前往你公司签订中海·萃景项目126地块及公馆B3/B5地块室外园建绿化项目《三方协议》及《分包合同协议书》。同时授权**负责项目管理、工程款收取、财务结算等全部事宜。我单位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在领取工程款时签署的所有文件及作出的具体行为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单位给予协助,谢谢。”
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劳务费,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9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9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颉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