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292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市赤城县。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惠通街新兴苑小区2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赤城县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政府东街8号楼4**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阳光时代住宅小区A1-A3北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崇礼区**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商贸新区金世界步行街2号楼1-2层。
负责人:**,该工程队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城县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崇礼区**土石方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赤城县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礼区**土石方工程队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毁坏原告树木和药材的赔偿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亩多退耕还林地,种植了杏树和药材,2018年夏天,被告*****控股集体有限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在延崇高速路旁进行绿化工程,流转承包了原告的退耕还林地,其中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流转承包了6.5亩,另外一家公司承包了2亩。村委会让村民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承诺不损坏原告地里的杏树和药材。但被告没有信守承诺,损坏了原告大约95棵杏树,和6.5亩药材。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的带班负责人协商此事,但被告公司的带班负责人总是口头答应处理,直至今日也未解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杏树和药材损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涉及侵权的法律关系,围绕侵权进行答辩:1、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并不是侵权的主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发包方是*****绿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承包方北方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实际的施工方为本案追加的四个被告,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公司既不是本次施工的发包方、承包方,更不是实际施工方,根据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并不是本案涉及的侵权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责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侵权的事实、结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那么具体意见我们在法庭举证后发表具体意见。
***新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辩论意见。
赤城县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地不在我们施工的地段,我们应该赔偿的都已经赔付过了。
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2018年施工的,当时我们和乡政府、村委会达成了土地流转协议并都对占地给了补偿。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找我们,现在起诉我怀疑他们是后种的。
***崇礼区**土石方工程队辩称,1、原告起诉我们工程队要求原告提交二轮承包合同,是否是承包地。2、土地我们已经全部流转,我们施工的地方给过赔偿,我们没有对原告地里的树木和药材进行损害,也不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夏天,在赤城县进行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发包方是*****绿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承包方北方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实际的施工方为***新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赤城县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区**土石方工程队,庭审中原告指认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绿化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大约95棵杏树,和6.5亩药材,并当庭提交原告自己拍的四张照片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但赤城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当庭提交了2019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损坏***赔偿协议,证实其对原告被损坏的***已予以赔偿。其余被告均否认对原告的***及药材具有损坏行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毁坏原告树木和药材的赔偿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损坏的***及药材的数量、损坏程度、赔偿标准,计算方式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