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2593号
原告: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1号楼2层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5871543XN。
法定代表人:宫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东岳新村33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59353813M。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松、杨旭,被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王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2703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75902.04元(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中标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EPC工程,该工程包含子项目凯滨大厦夜景工程。中标后,原告依约建设完成凯滨大厦夜景工程,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凯滨大厦夜景项目支付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建安费727031元(总价包干);被告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按时支付建设价款;被告应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周内支付完合同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727031元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20年12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判令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以“原告于2017年12月中标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EPC工程,该工程包含子项目凯滨大厦夜景工程。中标后,原告依约建设完成凯滨大厦夜景工程,上述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等为由,并以2018年9月25日《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2703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就本案提交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具体的结算依据,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特别是由于原告就本案请求有争议的工程款并没有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等证据材料。就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就本案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等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和承担申请对本案工程款进行鉴定等情形。为此,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已向贵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即本案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建安费进行鉴定。据此,原告就本案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凯滨大厦夜景项目支付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建安费为727031元(总价包干);被告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按时支付建设价款;被告应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周内支付完合同全部价款’”等为由,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本案的协议约定和有关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6日,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标结果通知书,载明:“我方已接受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所递交的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招标的投标文件,确定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二、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业主单位)、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EPC中标单位)、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业主单位)、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鉴证方)共同签订一份《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凯滨大厦夜景项目支付协议》,约定(摘要):“1、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2017]90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乙方作为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项目。根据《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清单及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漳城建[2018]130),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子项目——凯滨大厦夜景工程的建设资金由甲方筹集,项目达到支付条件时,甲方负责支付项目建设价款;2、该项目对凯滨大厦进行夜景工程建设,主要采用大功率LED洗墙灯及投光灯打亮建筑天际线,LED点光源勾勒建筑的轮廓线,LED小功率洗墙灯展示建筑立面构造物;3、本项目建安费约72.7031万元(总价包干),本项目总建设期约9个月;4、甲方的权利义务:负责筹集项目的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依据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建设价款;5、建设价款的内容:①建设价款=项目建安费②项目建安费由甲方支付;6、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58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即剩余147031元);7、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的行为均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非违约方应当最大程度地建设因违约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
三、2018年9月25日,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漳州市区‘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龙宝花园、凯滨大厦、鑫荣花苑、上江名都、外滩明珠花园一期、二期、芗城区水利局、江滨路三道水闸、江滨路两座人行天桥、旧中山桥闸、水仙花大桥、战备大桥、江滨公园岸线、片仔癀大厦、片仔癀两座仓库、南山寺”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
四、2019年11月8日,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为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80000元、1470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江两岸四桥”夜景工程——凯滨大厦夜景项目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份协议中约定了项目的包干价为72.7031万元,付款主体为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条件为“本协议签订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58万元),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即剩余147031元)”,现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约定,2018年10月10日之前被告就应支付完合同全部价款。被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具体的结算依据且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依据等证据材料,因原告提交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涵盖了本案讼争的项目,同时,本案工程属于包干,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27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727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9.3元,减半收取计5914.7元,由被告福建吉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福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泽帅
书 记 员 沈惠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