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4495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495号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春龙。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与被告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米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米亚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由张家港保税区大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更为现名)与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间罐区仪器、仪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固定总价为3491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结束,但被告至今仅付款30万元,余款491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付清。
被告诺米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诺米亚公司(发包人)与张家港保税区大宇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宇公司承包诺米亚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扬子江工业园的厂房罐区仪器、仪表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34914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仪表设备到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款的50%,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到合同款的90%,余款安装完成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同时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由诺米亚公司使用,诺米亚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余款49410元未能如约支付。
2015年12月22日,大宇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宇和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承兑汇票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剩余49140元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诺米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9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江苏诺米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