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175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跃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175号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金税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老宅路城东花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郁祥兴,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与被告***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天通公司)、***、郁祥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孙青、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00元,并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时止;2.被告***、郁祥兴对被告联成天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就位于***市港区锦隆大厦亮光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联成天通公司要求完成锦隆大厦亮化工程,灯具品牌要求按图纸、清单说明及要求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亮化工程,该项目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通过并投入运营使用,涉案总工程款为569000元,被告联成天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0万元,余款16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郁祥兴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
被告联成天通公司辩称,原告曾在2019年9月份起诉过其一次,并且也进行了庭审,主要理由和证据是双方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其认为在上次庭审中已经确认了以下事实:1、到目前为止,其支付给原告40万元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0%,80%应该是45.52万元,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调试和验收;2、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其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有其授权的委托人员签字,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或指定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原告进行交接;3、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虽然讲到2016年10月4日进行了竣工,并且进行了验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具体竣工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讲具体的竣工交付时间庭后核实;4、庭审中原告也确认结算的时间大概是2017年1月14日到1月16日,但是其没有收到过该结算书,也没看到过;5、庭审中其已经确认被告郁祥兴并非是其员工,他应该是临时雇佣维修的电工,因为从其提供的银行账单记录显示在2017年7月26日有一笔3980的费用是支付给被告郁祥兴的,假如说被告郁祥兴是其员工,那最起码其应该从2016年10月4日所谓原告认为竣工的时间到2017年1月即被告郁祥兴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其应该向郁祥兴发工资,因为其找不到被告郁祥兴,所以这张纸上的签字是不是被告郁祥兴所签无法得知,假如是他所签,其也没有授权给他,他根本无权对这么大的工程数字进行价格确认和在结算书上签字,至于被告郁祥兴后面手写的签名当时原告认为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在上次庭审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其认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结算,首先要移交调试和验收,合格以后才再进行审计再进行结算再进行保修期的约定、付款。据其了解,该亮化工程原告制作以后没有进行正式的验收和调试,其虽然使用了,但是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所以没有最终验收确认签字,至于审计和结算,这两步骤从未展开过。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年10月份竣工,每拖延一天就要罚款1000元,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郁祥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文娟与***为夫妻,联成天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郁祥兴为联成天通公司聘请的电工。2016年6月,宇和公司(乙方)与联成天通公司(甲方)签订《锦隆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宇和公司为联成天通公司锦隆大厦亮化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与结算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9000元,详见投标报价书,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与总包单位配合费、水电费、设计费等一切费用。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款支付,(1)调试完成,业主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的80%;(2)审计结束,提供发票,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3)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尾款。2.乙方在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时,应考虑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3.预计于2016年6月开始,2016年10月竣工,具体开工时间根据甲方工程部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其余叠加处工程按甲方工程部进度要求通知,乙方必须服从整个工程进度要求,不得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合同第六条是施工队伍及工程验收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本项目一次性通过验收,增加一次验收结算价扣除工程总价的10%作为罚款。合同第七条工程保修第2项约定:本工程保修二年……;第3项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宇和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联成天通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向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宇和公司均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夏长胜代表宇和公司与联成天通公司进行结算。宇和公司向联成天通公司出具《锦隆大厦亮化工程决算》单,决算单载明了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含税)后计算出总价为558953元,并注明:报价为587920最终中标价为569000元,报价根据中标价同比例下浮,下浮后的决算价为546533元,郁祥兴在该决算单上签名。
关于决算单的形成过程,夏长胜在本院(2019)苏0582民初12324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7年1月到2月期间,我拿着结算单到锦隆大厦七楼联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要求他们签字,当时老板娘(就是今天坐在我对面的陈文娟)还有郁祥兴在办公室,当时他们不肯签字,要求和解,于是我和郁祥兴一起去核实灯具的数量和电缆线,回来后将决算单有出入的工程的量、价格进行了核减,具体来讲就是结算单第一项工程量由237米减至232.5米,价款由297435元核减至5647.5元,总价也进行了相应的减少,郁祥兴在上面签了字,我拿着该结算单要求老板娘(陈文娟)签字,陈文娟再三询问郁祥兴有没有核对,郁祥兴没吭声,陈文娟当着我的面签了郁祥兴下面的三个字,不知道是什么名字,然后陈文娟拿着结算单要去会计处核实,七八分钟后陈文娟拿着结算单回来就把结算单交给了我。陈文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结算单上签字的郁祥兴不是审计公司的人,是我们的临时电工,无权核算,结算单上郁祥兴签名下方的三个字绝对不是陈文娟写的,这三个字我也不认识,也不知道是谁。坐在我对面的夏长胜不是原告公司的老板,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郁祥兴是临时电工只可能去清点清单中的数量,无权对清单中的单价、价格作出核对,结算单中的价格应当由被告的老板来确认。联成天通公司对夏长胜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陈文娟的陈述予以认可。
审理中,联成天通公司明确未派郁祥兴清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对决算单中郁祥兴的签名也不予确认,故对决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对决算单中载明的各分项单价予以认可;宇和公司明确:根据决算单,本项目的报价是587920元,中标价569000元,中标价与报价的下浮比例为0.9678;项目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为558953元,根据同比例下浮计算,最终本项目的工总价为540965元;扣除联成天通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尚结欠其工程款140956元,并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409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核实决算单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联成天通公司通知郁祥兴出庭作证或接受本院调查,但经本院释明,联成天通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通知郁祥兴出庭作证或接受本院调查。
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宇和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3日即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联成天通公司,联成天通公司认为由于宇和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到90%,而其认为要按照合同先验收再审计然后再提供发票才应支付到90%,所以从2016年年底到2018年年底案涉工程都未能交付,双方一直在僵持着,直至2018年年底其没有办法才开始使用亮化工程。宇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在2016年10月13日已经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没有验收是联成天通公司自己不验收,以此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实际上项目交付完了之后,其一直催促联成天通公司验收,其作为项目承包人,催促发包方验收这是肯定的,验收完了就意味着发包方要付钱,从201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也可以看出双方根本就没有僵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决算单、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宇和公司与被告联成天通公司签订的《锦隆大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使用了案涉亮化工程,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提交的决算单的效力,被告联成天通公司虽对郁祥兴的签名及决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郁祥兴为被告联成天通公司聘请的电工,案涉工程为亮化工程,结合原告对决算单形成过程的陈述,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委派被告郁祥兴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点符合常理,被告联成天通公司也未能通知郁祥兴出庭以反驳决算单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派郁祥兴对工程量进行清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决算单中经被告郁祥兴清点核实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对决算单中载明的各工程分项的单价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可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的最终结算凭证。根据决算单中载明的总价558953元及确定的下浮比例,原告主张工程最终总价为54096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决算单的形成时间,双方于2017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案涉工程至迟应在2017年1月进行了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案涉工程,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根据决算单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540965元,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否认决算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剩余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已支付40万元,故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首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联成天通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联成天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联成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郁祥兴对被告联成天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0965元及利息(以140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市联成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许婷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