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6480***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兴业路2号(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玖隆物流园C21号)。
负责人:殷开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宇,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儿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上诉人***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和锦丰分公司)、***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没有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至13个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3.***的康复价值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进行确认,也未经经办机构批准并且未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一审直接判决宇和公司承担***的该部分康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1.一审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易流水、短信聊天记录,工资金额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证实***从上班到受伤时未满12个月,应根据其实际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而且已经查明其工资是400元钱一天,那其月工资应是12000元。2.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是准确的。***从受伤到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日计算,一共13个月零6天,且其等级是一级,13个月停工留薪期是合理的。3.一审判决宇和公司承担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康复费用38482.33元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一级伤残,如不在医院进行科学康复可能有生命危险。而且在张家港港城康复医院的几次出院记录中,都有继续康复的医嘱。宇和公司在***受伤时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并且双方目前仍然保留劳动关系,故康复费、治疗费都应由宇和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宇和锦丰分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宇和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伤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和锦丰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宇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阶段查明的相关事实无异议:***系宇和锦丰分公司安装拆除工。2018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时未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4月起宇和锦丰分公司为***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9年5月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未再上班。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治疗费用2020年1月31日以前为995,449.15元,2020年1月31日到5月11日为38,482.33元,合计1,033,931.48元。宇和锦丰分公司已支付826,270.1元,另宇和锦丰分公司以借支形式向***妻子张荣敏支付68,000元。
宇和公司称2019年12月17日鉴定伤残等级后产生的2020年1月31日到5月11日为38,482.33元是康复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双方确定以每天20元计402天计8,040元。
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确定以每天92.87元计402天计37,334元;双方确认宇和锦丰分公司已支付护理费25,560元。
关于***的工资金额。仲裁中查明***老婆张荣敏与宇和锦丰分公司施工负责人李健的微信聊天确认了***每天工资400元,共做70个工,加上后来的9天工资共支付工资31,600元(400元×79天)。
一审庭审中,宇和公司陈述:李健是公司带班人,他带了一帮人在沙钢做小工,拆旧的东西,他们没有固定的活。当时就是在拆烟囱的时候***摔下来的。这个业务是由无锡一个公司接了以后分包给我们,有工程就做。***就是李健带的。
辩论中宇和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应以苏州市社平工资计。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时宇和锦丰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宇和锦丰分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康复的费用;宇和锦丰分公司系宇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宇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医疗费用为1,033,931.48元;伙食补助费为8,040元;护理费为37,334元;***于2018年11月11日受伤,2019年12月17日鉴定伤残等级,***主张停工留薪期13个月在合理范围内,***的原工资待遇为每月12,000元,有宇和分公司的支付证实,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000元(12,0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4,000元(12000×27个月),宇和公司认为应按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生活护理费,***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宇和公司应自2020年1月起支付至2021年4月,以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7,844元×40%×16)计50,201.6元。***为伤残一级,其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宇和分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以***受伤前工资12,000元的90%计至2021年4月为(10800×16个月)172,800元。宇和公司认为应按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以上合计1,782,307.08元,扣除已支付826,270.1元、68,000元、25,560元,尚应支付862,476.9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退出劳动岗位,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二、宇和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至2021年4月份)、伤残津贴(至2021年4月份)共计862,476.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宇和公司自2021年5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直到***享受生活护理的条件消失;四、宇和公司自2021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0,800元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消失,以后按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调整,且不得低于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宇和锦丰分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故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宇和锦丰分公司实际支付工资情况,足以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残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的伤情未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超过12个月。一审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伤残等级、伤情程度、治疗过程等因素,本院认定***的停工停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000元(12000元/月*12个月)。
关于康复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提供的康复医院出具的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实***2020年1月30日至5月11日期间确因工伤病情需要住院康复,并产生康复治疗费、西药费、治疗费、化验费等费用共计38482.33元。结合***的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情况,该费用确属其治疗工伤疾病的必要支出,***要求宇和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至2021年4月份)、伤残津贴(至2021年4月份)共计85047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李金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扈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