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3810***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3810号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兴业路2号(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玖隆物流园C21号)。
负责人:殷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503A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琛(系被告儿子),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锦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和锦丰分公司)、***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协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琛、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一与被告之间从2018年8月底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6月,被告为取得工伤待遇,将二原告诉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2021年2月,该委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20》第56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一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二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宇和锦丰分公司是宇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宇和公司应当对锦丰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工伤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和锦丰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宇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宇和锦丰分公司、宇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阶段查明的相关事实无异议:***系宇和锦丰分公司安装拆除工。2018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时未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4月起宇和锦丰分公司为***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9年5月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未再上班。
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治疗费用2020年1月31日以前为995,449.15元,2020年1月31日到5月11日为38,482.33元,合计1,033,931.48元。原告已支付826,270.1元,另宇和锦丰分公司以借支形式向***妻子张荣敏支付68,000元。
宇和公司称2019年12月17日鉴定伤残等级后产生的2020年1月31日到5月11日为38,482.33元是康复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双方确定以每天20元计402天计8,040元。
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确定以每天92.87元计402天计37,334元;双方确认宇和锦丰分公司已支付护理费25,560元。
关于***的工资金额。仲裁中查明***老婆张荣敏与宇和锦丰分公司施工负责人李健的微信聊天确认了***每天工资400元,共做70个工,加上后来的9天工资共支付工资31,600元(400元×79天)。
庭审中宇和公司陈述:李健是公司带班人,他带了一帮人在沙钢做小工,拆旧的东西,他们没有固定的活。当时就是在拆烟囱的时候被告摔下来的。这个业务是由无锡一个公司接了以后分包给我们,有工程就做。被告***就是李健带的。
辩论中宇和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应以苏州市社平工资计。
本院认为,***受伤时宇和锦丰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宇和锦丰分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工伤康复的费用;宇和锦丰分公司系宇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宇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医疗费用为1,033,931.48元;伙食补助费为8,040元;护理费为37,334元;***于2018年11月11日受伤,2019年12月17日鉴定伤残等级,***主张停工留薪期13个月在合理范围内,***的原工资待遇为每月12,000元,有宇和分公司的支付证实,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000元(12,0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4,000元(12000×27个月),宇和公司认为应按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生活护理费,***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宇和公司应自2020年1月起支付至2021年4月,以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7,844元×40%×16)计50,201.6元。***为伤残一级,其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宇和分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以***受伤前工资12,000元的90%计至2021年4月为(10800×16个月)172,800元。宇和公司认为应按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以上合计1,782,307.08元,扣除已支付826,270.1元、68,000元、25,560元,尚应支付862,476.9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出劳动岗位,双方保留劳动关系。
二、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至2021年4月份)、伤残津贴(至2021年4月份)共计862,476.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以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直到***享受生活护理的条件消失。
四、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0,800元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消失,以后按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调整,且不得低于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国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景